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號
相 對 人 乙○○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會款事件,經本院調解,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以:調解相對人住所為台北市○○區○
○路三段75巷175弄2號4樓,依據訴訟案件以原就被原則
,鈞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聲請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係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
付會款,且約定債務履行地在高雄,此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
本院既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聲請人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其他法院管轄,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
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