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係從事媒介越南外籍新娘相親為業,其仲介費全部
為新台幣(下同)27萬元,此項費用依分三次給付,原告
依約於各次出境相親前已全額交付被告;被告則須介紹新
娘、辦理面談及結婚事宜,並帶新娘一起回台灣。
(二)詎歷經三次出境相親,被告竟告知其介紹之新娘面談未通
過、及不願與原告回台灣等情,是依約被告之契約義務尚
未完成,依兩造契約第15條第13款,被告應重新安排結婚
對象或扣除機票費及原告先前於當地支出之費用外之費用
返還原告。
(三)被告從事媒介越南外籍新娘相親,自須事先調查該女子有
無隨同原告來台之意願,又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
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57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婚姻居
間不僅無報酬無請求權,核其受領之費用亦係不完全給付
所得,扣除機票費及原告先前於當地支出之費用後,原告
請求以上開金額之半數為當。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並請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曾告知原告越南女子 阮氏
台不願與原告來台,則原告即無再次出境前往面談之實益
;又被告為履約本應自費前往越南為原告處理婚姻仲介事
宜,原告依約並無負擔被告之住宿及機票等費用、原告與
阮氏 虹台 之婚姻面談尚未通過,則被告出具之支出明細竟
列有「辦結婚證書、護照簽證等費用1000美元」及「買機
票給新娘300美元」等費用,凡此種種,乃可窺知被告主
張其所支出之費用多屬虛偽,更遑論其他無收據之明細之
憑信性;至原告並無接到證人 陳秋萍 之來電告知辦理簽證
事宜,如何能知悉相關面談事宜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確同意與越南女子 阮氏虹台 結婚,並已洞房,由於第
一次面談未獲通過,欲為第二次面談時,原告竟拒絕前往
。又被告亦旅行社人員促陳秋萍及阮氏虹台多次去電瞭解
簽證及來台事宜,惟原告亦置之不理,是阮氏虹台無法來
台並非原告之責,申言之:
(二)兩造於95年5月24日簽訂婚姻介紹契約書,由被告代辦台
灣、越南通婚事宜,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代辦費總金額新
台幣(下同)27萬元正,用於契約第壹條各款等支出,付
款方式分為三階段:(一)第一階段簽約時繳交簽約金12萬
元,(二)第二階段付款是第二次至越南前再付10萬元,(
三)第三階段付款是第三次至越南前再付5萬元正。嗣被
告旋即依約安排原告前往越南三次(①2006年6月3日至同
年6月9日;②2006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③同年12
月10日至12月16日,各七天六夜),期間原告經被告安排
與越南女子阮氏虹台(譯音)相親經原告同意並舉行婚禮
且與越南女子阮氏虹台洞房完畢。上情應為原告不可否認
之事實,否則原告豈會按上開約定付款完竣。
(三)嗣原告與該越南女子二人前往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接受面談未通過,致該越南女子無法取得相關證書而
無法來台,原告所稱越南女子不願跟原告一起回台灣及涉
嫌騙婚等語,顯非事實。雖原告及越南女子經一次面談未
通過,依規定上閒辦事處仍會安排日期通知越南女子及原
告再次接受面談,嗣越南女子經上開辦事處通知訂於96年
3月12日再次必面談,被告經越南女子透過當地媒人吳文
明告知復,立即再委由允陽國際旅行社陳秋萍小姐代為辦
理原告簽證事宜,並於96年3月8日辦妥簽證,此有護照M
本足資稽證(被證一)。渠時被告因事先即前往越南,乃
委由訴外人陳秋萍電話通知請其依時前往越南,被告會在
胡志明市接機,惟原告不僅不願前往面談,且就訴外人陳
秋萍之電話摧促掛斷或不接聽;故本件越南女子無法獲得
相關證照致無法來台,純係原告不願再前往接受面談所致
,顯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另參以越南女子阮氏虹台20
07年7月20日之陳述書原文及經簽證之譯文及所附電話通
聯紀錄(被證二),該陳述書內容敘述原告返回台灣之前
將結婚當日給伊的首飾全部帶回台灣,伊本人曾多次打電
話給夫君(即原告),原告只接聽兩次,以後伊打電話多
次,均不接聽等語(查原告手機電話為00000000000000
,電話通聯阮氏虹台多次打電話給原告手機之事實),益
證非阮氏虹台不願來台,亦無原告所指騙婚情事,該越女
目前仍癡癡等待,且如原告悔婚,將影響阮氏虹台之名節
。茲原告居心叵測,無端悔婚要求被告須為其另覓結婚對
象或退還款項,顯非有據。
(四)按被告均依兩造契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且均依約辦理
契約所定事項,此由下列證明文件所列各項開支即可證明
:
1.越南嘿嘿旅店證明書一份,共支出兩造住宿費17,820元
(被證三)被告為陪同原告至越南代辦婚姻事宜,兩造均
同至該店住宿三次(1.2006年6月3日至2006年6月9日共宿
6天,2.同年6月24日至6月30日共宿6天,3.同年12月10日
至12月16日共宿6天,每人所花費美金270元,二人共計
美金540元,折合新台幣約33×540=17820元)
2.允陽國際旅行社證明書1份(被證四)共計支出機票費及簽
證費80800元,被告陪同原告前往越南,購買三次越南來
回機票費,每人36900元,二人計73800元及七次簽證費
7000元(原告四次簽證,其中第四次簽證係為辦理第二次
面談,前已敘及,而被告簽證3次,第4次因事先前往越南
,不計列),共計花費機票費及簽證費新台幣80800元。
3.越南媒人 吳文明 出具辦理結婚之費用明細表原文及譯文各
1份(被證五)共支出99000元:證明被告確有依契約第壹
條辦理結婚等各款事項,共計花費美金3000元(折合新台
幣約33x3000=99000)。
4.越南六天之餮費(習慣上未取收據)共計新台幣6750元:
每餐越幣30000元(越幣兌台幣匯率480:1,折合台幣62.5
元),共計三趟18天用賽,每日2賽,每餐3人(即原告與
阮氏虹台及被告),共花費62.5xl8×2×3=6750元。
5.為原告代辦單身證明在台認證費支出1000元(收據遺失):
每份500元,須申請2份。
6.單身證明。驗證費支出1,200元(收據遺失):每份驗證
600元,驗證2份。
7.代為申請戶籍謄本支出400元(收據遺失):申請二趟次,
每次10份,每份20元。
8.為代辦結婚等手續當地習俗應包紅包給越南官方相關承辦
人員,紅包費用30000元。
以上共計支出新台幣236970元,是被告收取原告270000元
,僅約獲得報酬33030元而已?
(五)又按兩造所訂契約第五條第(八)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於結婚後,若有因悔婚情事而衍生之責任,由甲方自行
負責與乙方(被告)無關,乙方並得解除本合約,已繳費
用不予退還。茲原告逕行悔婚,自己不願依時前往接受第
二次面談,致阮氏虹台無法來台,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被告依約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茲以此答辯狀向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綜上所陳,原告所繳費用
依約被告自得不予退還。
(六)結論:被告代辦越南娶親事宜已支出包含出國手續、旅途
車資、機票、飯店食宿、越南媒人禮、新娘聘禮、在當地
結婚宴席、新婚洞房佈置、禮車、照相、錄影等等,而原
告竟完全否認,殊不足採;至於原告個人是否另予阮氏虹
台及其家人金錢,亦係原告自己之意思所為,與本件契約
費用毫無關聯;另原告宣稱有予被告5000元之紅包等情事
,被告亦否認之。本件原告不僅有與越南女子阮氏虹台舉
行結婚典禮,復與之洞房,茲原告逕行悔婚,要求被告返
還和除機票、當地食宿以外之費用或為其另覓結婚對象,
依約已有未合,從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付代辦費270000
元之一半135.000元,非有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對於締結媒介越南外籍新娘相親之契約並不爭執,
復有「龍鳳婚姻介紹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兩造間所爭
執需審酌者厥係越南女子阮氏虹台無法來台是否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經查;
1.本件婚姻介紹契約書記載之第一階段所謂辦理相親、提親
、結婚、洞房等,被告辯稱業經辦理完竣,原告對此於審
理中並不爭執(97.01.23筆錄),則依原告及被告陳述,
兩造合約第四條所訂第一階段之相親、提親、結婚、宴客
、洞房等手續業經履行完畢,應無爭執且為事實。
2.就上開合約第二階段所謂辦理簽結婚證書一節,就原告主
張,係被告違約未為辦理,被告則抗辯確已履行,否則原
告豈有付款之理,依常情,階段性付款均係前依間段確已
完成工作,委託人始可能付款,原告除空言主張外,並無
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3.阮氏虹台迄未抵達台灣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上開婚姻
介紹契約書尚未完全履行,原告主張係被告違約,被告則
主張係因原告違約致無法完成,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
在到底何人為依約履行而已?
4.原告除以阮氏虹台迄未抵達台灣之事實主張被告違約外,
並未提出若何證據證明被告違約,被告則抗辯略稱;「原
告與該越南女子二人前往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接受面談未通過,致該越南女子無法取得相關證書而無法
來台,原告所稱越南女子不願跟原告一起回台灣及涉嫌騙
婚等語,顯非事實。雖原告及越南女子經一次面談未通過
,依規定上閒辦事處仍會安排日期通知越南女子及原告再
次接受面談,嗣越南女子經上開辦事處通知訂於96年3月
12日再次必面談,被告經越南女子透過當地媒人吳文明告
知復,立即再委由允陽國際旅行社陳秋萍小姐代為辦理原
告簽證事宜,並於96年3月8日辦妥簽證,此有護照M本足
資稽證。渠時被告因事先即前往越南,乃委由訴外人陳秋
萍電話通知請其依時前往越南,被告會在胡志明市接機,
惟原告不僅不願前往面談,且就訴外人陳秋萍之電話摧促
掛斷或不接聽;故本件越南女子無法獲得相關證照致無法
來台,純係原告不願再前往接受面談所致,顯無可歸責於
被告之原因。另參以越南女子阮氏虹台2007年7月20日之
陳述書原文及經簽證之譯文及所附電話通聯紀錄,該陳述
書內容敘述原告返回台灣之前將結婚當日給伊的首飾全部
帶回台灣,伊本人曾多次打電話給夫君,原告只接聽兩次
,以後伊打電話多次,均不接聽等語(查原告手機電話為
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阮氏虹台多次打電話給原告手
機之事實),益證非阮氏虹台不願來台,亦無原告所指騙
婚情事,該越女目前仍癡癡等待,且如原告悔婚,將影響
阮氏虹台之名節。茲原告居心叵測,無端悔婚要求被告須
為其另覓結婚對象或退還款項,顯非有據」云云,本院依
聲請傳詢證人陳秋萍證述略稱;「認識被告,因他有來買
機票,認識原告,因有辦過簽證,因為被告出國前請我辦
簽證,留有原告電話,後來被告有請我打電話聯絡原告,
我有打電話聯絡原告,把情況告訴他,他接了電話沒說幾
句就把電話掛了,後來在打電話他就沒街電話」,核與被
告抗辯相符,原告則空言否認。
5.就被告所提出阮氏虹台陳述書、通聯紀錄等,原告雖直言
否認,但也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斟酌。、
6.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除以阮氏虹
台迄未抵達台灣之事實主張被告違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違約之事實,依上開調查證據顯示,阮氏之未
能來台係因原告不為配合所致,與被告無關。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135000原,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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