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乙○○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李碧霞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甲○○、乙○○於其繼承
被繼承人李碧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前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就讀振聲高級中學時,
先後邀訴外人李碧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助學貸款」二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7,299元
,並約定自被告丁○○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
,依年金法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
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丁○○自就讀學校畢業後,
並未依約履行,迄今積欠本金共57,2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訴外人李碧霞於89年12月14
日死亡,被告甲○○、乙○○為李碧霞之繼承人,被告甲
○○、乙○○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甲
○○、乙○○對於李碧霞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前於90年至91年間就讀振聲高級中學時,先後
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助
學貸款」二筆,共計借款59,875元,並約定自被告丁○○
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依年金法分48期,按
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丁○○自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迄今
積欠本金共59,87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
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分
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雖修正
增訂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及同法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有民
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情形外,就繼承開始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之繼承人,仍
無從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經查:被告甲○○、乙○○各為70年4月29日、00年00月0日
出生,於其母李碧霞於89年12月14日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之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
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
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
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本件借款契約及民法
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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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人:被告丁○○。│
│連帶保證人:李碧霞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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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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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貸金額│28,087元│29,212元│
├─────┼────────┼─────────┤
│放貸日│89年4月28日│90年1月11日│
├─────┼────────┼─────────┤
│結欠本金│28,087元│29,212元│
├─────┼────────┴─────────┤
│合計│57,299元│
├─┬───┼──────────────────┤
│應│起迄日│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收├───┼──────────────────┤
│利│年利率│6.396%│
│息│││
├─┼───┼──────────────────┤
│逾│起迄日│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
│違│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約││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
│金││,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附表二:
┌────────────────────────┐
│借用人:被告丁○○。│
│連帶保證人:被告丙○○。│
├─────┬────────┬─────────┤
│編號│1│2│
├─────┼────────┼─────────┤
│放貸金額│29,866元│30,009元│
├─────┼────────┼─────────┤
│放貸日│90年5月18日│91年1月16日│
├─────┼────────┼─────────┤
│結欠本金│29,866元│30,009元│
├─────┼────────┴─────────┤
│合計│59,875元│
├─┬───┼──────────────────┤
│應│起迄日│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收├───┼──────────────────┤
│利│年利率│6.396%│
│息│││
├─┼───┼──────────────────┤
│逾│起迄日│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
│違│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約││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
│金││,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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