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元,及其中新臺
幣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六個月內,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
二萬七千八百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定持卡之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
預借現金,並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
納最低應繳款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
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之第一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以下同)150元;其逾期之第二個月,應給付原告300
元;其逾期之第三個月應給付原告450元;其逾期之第四個
月應給付原告600元,其逾期之第五個月,應給付原告750
元,其逾期之第六個月,應給付原告900元之違約金。查,
被告自96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7年1月31日止
,計欠消費款、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共227,816元,未依約繳
款,依約,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及其中
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六個月內,按其逾期之第一個月,給付原告
150元;其逾期之第二個月,給付原告300元;其逾期之第
三個月,給付原告450元;其逾期之第四個月應給付原告60
0元,其逾期之第五個月,應給付原告750元,其逾期之第
六個月,應給付原告900元之違約金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逾每月20元部分,經查,原
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8.25之高利,竟再藉違
約金之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顯見原告係藉違約金之名,
而行重利盤剝之實,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過高,應予核減至
每月20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
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227,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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