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2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月90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1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08),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上雖設定抵押,然經本院委由專業人士鑑價結果,系爭房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662,000元,於清償擔保債務後,尚有901,626元餘額可供清償,明顯高於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68,576元,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款不應認可之事由,然原裁定竟捨此鑑價金額不論,改依較低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認定其市價,對異議人權利影響甚鉅。再者,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包含各項食衣住行之花費,房貸支出不應全額列為必要費用,至多僅能以合理之租金費用提列,是原裁定將相對人每月繳納之房屋貸款全額列入必要支出,並非合理。益有進者,原裁定既將每月房貸支出均列為必要費用,則有擔保債權人顯無不足受償之可能,原裁定竟再認定有擔保債權人有行使權利後不足受償之金額,並將之納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顯然獨厚有擔保之債權人,對於其他債權人核非公允,如相對人要保有不動產,應全數清償無擔保欠款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另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自98年4月起任職丙○○○汽車股份有限司,每月
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835元,另於夜市兼職,平均每月收入5,000元,故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約37,835元,有薪資證明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自應以此為準計算其還款能力。衡酌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與前配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6,833元(每名子女僅3,417元)、必要房貸費用14,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
086元,以上揭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約餘8,916元(37,835元-6,833元-14,000元-8,086元),相對人,提出以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4,018元,共8年,分32期清償,合計還款768,576元,還款比例達35%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減低其生活費用支出,以攤還負債,且系爭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比例亦達35,其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總價約2,662,000元,扣
除其現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總額1,760,374元,尚餘901,62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云云,並提出鑑定報告為證。惟查,債務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鑑價為2,662,000元,固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及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稽,然上開鑑定價格僅為第1次拍賣之價格,系爭房地是否得以前開價格拍定,已非無疑。況系爭房地若經第二次拍賣(以上開鑑定價格八折計算)始拍定,則系爭房地拍定之價格於清償擔保債務後,僅餘369,226元(【2,662,000元×0.8】-1,760,374元=369,226元),相對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
768,576元,已高於此餘額。準此,尚難認無擔保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有擔保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就實行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清償額為411,27
4元部分,與無擔保債權人共同分配受償,損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權益云云。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68條訂有明文,是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亦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人陽信銀行,本可依消債條例第68條行使其權利,而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然就其未受清償之部分,亦將回歸無擔保債權之範圍,該有擔保債權人自可預估其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後未受清償之數額為何,而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並經本院審核製作債權表為憑,相對人應已明知有擔保債權人可能將其房屋變賣或參與分配(抵押權人陳報之抵押債權1,747,
005元,屆時未能受償之數額若高於目前預估陳報列入更生方案無擔保未受數額411,274元,抵押權人亦只能以411,27
4元部分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故非全不利於無擔保債權人),以清償部分債務,故異議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裁定准許更生,則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在顧及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已盡力節制情況下,核確屬公允,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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