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姜宇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某不詳網咖廁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3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力行北街交岔口附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863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863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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