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涵(原名黃鉑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涵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鉑荃可預見懸掛AFM-3022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AFM-3022號車牌前於民國103年6月註銷;車身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張堯崇 ,於105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2前發覺失竊,下稱本案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路光街附近某處,自 李玉龍 處收受本案汽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267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70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4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張堯崇、 蔡崴丞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3至36頁),是上揭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汽車是贓車云云,惟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應無甘冒收受贓物之虞,而自不熟識之人處收受價值非低之汽車,或未事先確認汽車來源及所有權即輕率收受之理,故一般人如自他人處收受汽車,為確認汽車所有權歸屬,辨明、擔保汽車來源之正當與合法及為確保行駛過程遇警攔檢,得提供來源以證明自己具備有權使用汽車之身分,因此於收受他人汽車前,通常均會事先檢視汽車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再衡諸常情,除非情誼甚篤、關係密切或有支付對價,一般人當不至於輕易將具有相當經濟及使用價值之汽車交付他人使用。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李玉龍的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綽號叫 阿猴 ,認識不到2個月等情(見偵卷第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李玉龍會闖空門,他也曾經放了4個鋁合金的汽車鋼圈在我家乙節(見本院卷第22頁),可徵被告亦知悉李玉龍素行並非良好,且並無正當工作,應無資力購買汽車使用,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未要求李玉龍提出該車行照或其他任何可供確認其係有權合法使用之資料,又李玉龍在自己並無資力之情況下,怎可能在僅相識數月、並無深交之人在未有任何擔保下大方將汽車無償出借,綜上各情被告當可預見該汽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貪圖方便,基於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予收受,其確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本案汽車為贓物而予以收受,然卷內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汽車係贓物乙節明確知悉,佐以上述被告收受本案汽車之情狀,應認其僅係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四)至證人李玉龍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車並非是我交付被告使用的云云(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31頁),然證人李玉龍如坦言該車為其交付被告使用,未免自曝其不法行為,並使己遭刑事訴追,衡情證人李玉龍證述避重就輕在所難免,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故證人李玉龍此部分證述,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汽車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財物價值高低,及贓物均業經領回(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及AFM-3022號車牌0面,已分別為證人張堯崇、蔡崴丞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59頁),此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為李玉龍所交付,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足認該鑰匙非屬被告所有,而依既有卷證資料,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該鑰匙亦屬贓物,即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