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子聖自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弟」之成年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群組,群組內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洛杉磯天使」、「西雅圖水手」、「亞特蘭大老鷹」、「多倫多藍鳥」、「底特律老虎」、「坦帕灣魔鬼魚」、「羽絨新肌感」、「櫻木花道」、「楓葉」、「芝加哥小熊」、「柯良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其中「芝加哥小熊」擔任給予、收回金融卡及領得款項上繳何處之人,「櫻木花道」、「楓葉」則係指示何張提款卡可以領款及該領取多少款項之人,葉子聖及其餘之人均屬該詐欺集團隨時待命受指示取得金融卡後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車手。謀議既定,葉子聖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取得安良岡龍太朗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良岡龍太朗郵局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3日晚上8時24分前某時,分別假冒小三美日店家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 楊素幸 佯稱:因簽收單誤簽經銷商欄位,將導致帳戶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楊素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葉子聖於同日晚上8時33分前某時,自「芝加哥小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等待「櫻木花道」、「楓葉」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德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再扣除其所領款項1%作為報酬後,將餘款及上開帳戶金融卡依「芝加哥小熊」指示繳回,藉此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子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素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07年1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儲字第1070122174號函及檢附之安良岡龍太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96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店家、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洛杉磯天使」、「西雅圖水手」、「亞特蘭大老鷹」、「多倫多藍鳥」、「底特律老虎」、「坦帕灣魔鬼魚」、「羽絨新肌感」、「櫻木花道」、「楓葉」、「芝加哥小熊」、「柯良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其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安良岡龍太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
張,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目前是否尚存在不得而知,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獲得報酬為提領
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300元(計算式:【20,000*1%】+【10,000*1%】=3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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