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鴻凱駕車肇事時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且因駕駛汽車不慎致告訴人 李俊龍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被告陳鴻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凱(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9年4月19日21時4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樂業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東平路與祥順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順路1段由環中東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陳鴻凱駕駛汽車不慎擦撞到李俊龍所騎乘機車之左車身,致李俊龍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租賃自小客車承租人 洪廣皓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租賃公司員工 李睿洋 之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日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皇鋒汽車出租單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本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