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李建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翌(2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再徵得其同意檢視車內,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項原載「夾鏈袋1只」,應更正為「海洛因殘渣袋1只」。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李建旻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建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7年10月4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供參,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殘渣袋1只內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一級毒品,復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毒偵卷第18頁),又殘存之海洛因尤無從與附著之殘渣袋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70053151號鑑定書1份可證,是以被告是否尚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因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