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永被告黃輝雄選任辯護人簡詩展律師被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而丙○○、甲○○、丁○○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時52分許,由丙○○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及其員工甲○○,並載運丙○○所承包之水電工程產生之未經整理、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復由丙○○、甲○○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丟棄於上開地點,丁○○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嗣經通報系統通報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8頁),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表、臺中市○○○○○○○○○○○○○○○○○○○○○○○○○○○○段00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57至61頁、第67頁、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本質上雖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反覆實施該行為者,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均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已認定如上。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量定: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未擇合法之方式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而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考量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知悔悟之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次數及數量等所生危害情狀;另衡酌本件係由被告丙○○指示其員工即被告甲○○、友人即被告丁○○所為,被告3人之參與程度等情形;並念及被告甲○○、丁○○前無不法犯罪紀錄,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參以被告丙○○前於10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緩刑2年之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丙○○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行、薪資約5萬元、家中經濟由其一人承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薪資約4萬元、家中經濟由其一人承擔、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行、薪資約3萬8千元、獨自居住、未扶養任何人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末查,被告丁○○、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本件被告丁○○因友人請託、被告甲○○因受雇者指示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考量其等係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丁○○、甲○○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甲○○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丁○○、甲○○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被告丁○○、甲○○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環境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丁○○、甲○○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被告丁○○、甲○○參與程度及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⒊按前案之行為,雖因法律規定而從一重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然其一行為既兼具故意犯及過失犯,自不能僅因法律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規定使之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逕行排除其行為所含之故意犯行部分。否則是否有緩刑規定之適用,將繫諸從重之法律刑度決之,有違法之安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前於107年間,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職業災害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丙○○前案之行為,雖因法律規定而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職業災害罪屬故意犯,是其一行為既兼具故意犯及過失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規定;再者,被告丙○○前案業經予以緩刑宣告,然其未能惕勵己身行為、依法行事,仍為本件犯行,又慮及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由被告丙○○所主導,且違法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被告丙○○承包之水電工程所生,考量前開被告丙○○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情狀後,難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即足警惕而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是亦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丁○○因從事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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