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62號、109年度偵字第34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建暉以承攬木工裝潢為業,其業務內容包含為業主清理因施工而產生之建築廢棄物,詎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為後述行為:
㈠自民國109年9月8日前某日起,將承攬不詳業主之裝潢
工程而產出之木材、磁磚、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0包,先載回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暫時堆置,嗣因堆置數量過多,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因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0包,載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傾倒棄置。
㈡又自109年9月15日前某日起,因承攬不詳業主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建物裝潢工程而產出之木材、玻璃、泡棉、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回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暫時堆置,至109年9月15日,因上址住處堆置數量過多,其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因承攬裝潢工程而產生之含木材、玻璃、泡棉、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0包,載至臺中市○○區○○路七段人行道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傾倒棄置。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建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8562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13853號函及所附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電話紀錄、109年9月18日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0
9年9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9月15日14時45分稽查違規照片20張(見他8562卷第3至1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16847號函及所附通報案件資訊、109年9月25日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09年9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9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9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睿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照片共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電話紀錄(見他8563卷第3至18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34562卷第35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4704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7、33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傾倒之物為其所承攬之修繕工程所剩餘之木材、磁磚、塑膠、玻璃、泡棉、生活垃圾,業詳如前述,為工程施工建造、裝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惟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自用小貨車混雜載運,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傾倒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此可作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仍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同時成立同條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尚有誤會。
二、被告上開2犯行,係於先後之時間,於不同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其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因其於各個不同堆置場所之犯行間,時間先後有別、棄置之處有異,土地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離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木工(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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