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97號原告 楊芾亞 被告 劉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將其甫於同年5月18日申請印鑑掛失、變更回復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寄送給自稱「瑞霞」者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冒充雄獅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原告騙稱所購買機票恐遭重複扣款、網路銀行密碼不安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受騙損失新臺幣(下同)849,853元,其中2筆於106年6月25日晚間5時53分、6時7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之自動櫃員機均匯款29,98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9,8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跟原告完全不認識,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會匯款到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我接到司法單位之通知,才知道發生的事情,對於刑事案件我確實有幫助詐欺,但原告向我請求損害賠償80幾萬元並不合理,我雖然要負部分責任,但應該不用為其他人負責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提供其系爭華南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致其受騙將59,970元(計算式:29,985元+29,985元=59,970元)匯至系爭華南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上開匯入系爭華南帳戶之59,970元,已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59,970元,且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9,97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餘受騙之匯款及轉帳金額789,883元(計算式:
849,853-59,970元=789,883元)被告亦應賠償云云,經查,原告該部分匯款或轉帳並非匯入系爭華南帳戶,且原告就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詐欺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幫助詐欺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7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見桃簡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970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古鳳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