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永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15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喬永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喬永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喬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 林俊燁阮氏 金珠 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零件技術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尚未達應執行之刑1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餘地,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之後背包1個、充電線2條、衣服1套及現金新臺幣6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 阮氏金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1598卷第9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起訴書罪事實一㈠│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充││││電線貳條、衣服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罪事實一㈡│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29183號109年度偵字第31598號被告喬永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永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105、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9年8月1日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俊燁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充電線2條、衣服1套),得手後,見背包內無值錢之財物可供其變賣花用,即將該背包隨意棄置。嗣林俊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109年9月2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見阮氏金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後,忘記將機車鑰匙拔取即離去,隨即上前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並竊取機車上之現金新臺幣60元花用殆盡。嗣阮氏金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9月8日10時許在苗栗苑裡火車站前發現上開機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俊燁、阮氏金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喬永光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燁於│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2張││├──┼──────────┼────────────┤│3│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金珠│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暨現場查獲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至10
8年間止,密集有多次竊盜、侵占犯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俊燁背包內之現金為4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被告於偵詢中辯稱:伊未發現背包內有現金等語。經查,此部分犯行除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有竊取現金,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行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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