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原
張富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富慈教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富慈因其先前所竊之自用小客車無車牌可掛,不能上路(由本院另案審結),遂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打電話予居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林士原,教唆本無竊盜犯意之林士原為其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以供使用,林士原遂萌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以六角扳手竊取 王湧潮 申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騎車至新竹縣○○鄉○○路○○巷○號,將所竊得2面車牌交付予張富慈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士原、張富慈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林士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湧潮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則應以共同正犯論,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張富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士原本來沒有要偷車牌的想法;被告林士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本來沒有偷車牌的想法,是那天晚上張富慈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找他,問伊有沒有辦法弄到2面車牌給他,伊是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林士原竊取車牌時,被告張富慈不在現場,並未實際實施竊取車牌之行為;本院亦查無被告張富慈事前有與被告林士原共謀行竊計劃之事證,故被告張富慈所涉情節應僅止於提議之唆使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按六角扳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是被告林士原攜六角扳手以竊取2面車牌之所為,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依一般社會經驗事實,車牌係以螺絲固定於車輛之上,欲竊取之勢必攜帶便於行竊之工具如起子或扳手以鬆脫螺絲,被告張富慈既係教唆被告林士原竊取車牌,則其對於被告林士原會攜帶便於行竊車牌之工具六角扳手之物,當應有所預見,是被告林士原之攜帶兇器竊盜,自在被告張富慈教唆之範圍內,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林士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富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教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又被告林士原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張富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渠2人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林士原持以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均未據扣案,被告林士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六角扳手沒有被扣案,不知道下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被告張富慈也供稱:不清楚車牌下落(見本院卷第55頁),是該六角扳手與車牌0面,現是否尚存在而未滅失,顯有疑義;復一般六角扳手之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而車牌純屬車輛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車牌,原車牌亦失其效用,可認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另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