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號)及移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事由而移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九「肯太有限公司」(下簡稱肯太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丙○○基於為納稅義務人肯太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肯太公司之股東甲○、乙○○○等人亦未於八十九年間在肯太公司工作及支領薪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扣繳憑單上,接續虛偽登載甲○已領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薪資、乙○○○領取十九萬八千元薪資,而偽造完成表示甲○、乙○○○於該課稅年度領取薪資總額用意證明之文書,嗣後並據以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薪資成本,並以甲○、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聯為附件之一部分,同時持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二千八百零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甲○、乙○○○分別接獲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檢舉,始得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 彭秀鳳 之證述、⑶被害人甲○、乙○○○之指述、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覆函所附報稅、綜合給付清單、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若非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復按公司為法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繳納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該負責人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之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四九號、第二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丙○○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應屬誤解,附此指明。又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亦有誤解,則被告被訴之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