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二號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有限公司(UnitedMarineLimited)
BuiRod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明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由被上訴人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聯船務公司)而委託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聯海運公司)所屬金星輪,自台中港運送自動射出機乙部(以下稱系爭自動射出機)至大陸廣州中山市,訂定運送契約,明昌公司並就系爭自動射出機之運送向上訴人投保。詎因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所屬人員之過失,於利用金星輪上二支起重吊桿,吊裝系爭自動射出機上船時,吊桿所用之吊索斷裂,吊鉤掉落並擊破木箱,致系爭自動射出機墜落而嚴重受損。經由公證公司會同查勘,明昌公司受有修復系爭自動射出機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修理費用之損害。華聯海運公司既為系爭自動射出機之運送人,自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系爭自動射出機之損毀乃由於金星輪船長之過失所致,華聯海運公司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華聯海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華聯船務公司以華聯海運公司代理人名義,與明昌公司簽立運送契約,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華聯海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已由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貳佰叁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第一審共同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部分,另結)。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為華聯船務公司與明昌公司,華聯海運公司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授與代理權與華聯船務公司。上訴人對華聯海運公司本於運送契約而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對華聯船務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未合。又負系爭自動射出機裝船義務者,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明昌公司。因明昌公司為節省裝船費用,不願另雇大型吊車吊載系爭自動射出機上船,而央求無吊載義務之金星輪船長,以船上起重吊桿免費為其吊裝,因此吊載過程之危險自應由明昌公司負責,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合法理由。縱認華聯海運公司對運送物負有裝載義務,惟裝船過程中所致損毀,並非因船長或海員之故意、過失所致,自得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
三、十五、十七款事由免責。縱認系爭自動射出機之損毀係可歸責於船長或海員,因船長係「免費幫忙」吊載運送物,性質上屬無償委任,被上訴人自僅就船長或海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復未就被上訴人與船長、海員間之僱傭關係為舉證,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且上訴人對船長、海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伊亦得援引時效利益,又本件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華聯海運公司為外國法人,上訴人代位訴外人明昌公司本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規定,應依行為地法、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查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明昌公司所有系爭自動射出機乙部,於上開時、地,以金星輪上二支起重吊桿,吊載上船時,因吊桿上之吊索斷裂,吊鉤墜落,擊破木箱,致系爭自動射出機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明昌公司貳佰叁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貨單、禾固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保險單、損失賠償收據、存證信函、明昌公司理賠同意書、事故照片等件為證,核與當時在場協助吊載之證人 蔡銘鋒 、 陳益民 、 劉昆海 、 陳正昌 等人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又系爭自動射出機報關出口等相關手續,係由明昌公司委託立達報關公司辦理,修復後交由金星輪第BV二○六航次裝運出口,亦係由明昌公司委託立達報關公司負責報關出口等事宜,而立達報關公司出具該次出口收費通知單上有記載裝卸費及吊車費用;系爭自動射出機之總重量為三二.六公噸,金星輪上二支起重吊桿最大負重各為二十五公噸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裝貨單上方明顯印有「UNITEDMARI
NELIMITED華聯海運公司」及「GENERALAGENT(總代理)UMLSHIPPINGAGENCY華聯船務公司」等文字,且右下方運送人簽章處係記載:「UMLShippingAgency,Ltd.AsAgents」(代理人華聯船務公司),顯見華聯船務公司係以代理人之名義與明昌公司簽訂本件運送契約。華聯海運公司之船務總代理登記卡,亦載明其在台總代理為華聯船務公司,及華聯船務公司對外刊登廣告攬貨時,亦表明其係華聯海運公司之總代理,且於廣告上載明招攬貨載及整廠輸出、大型機器、散裝貨載,復觀該廣告上所載之澳門總公司之地址,即係華聯海運公司之地址,客觀上顯已足使第三人相信華聯海運公司有授與代理權與華聯船務公司之行為,華聯海運公司自應負履行之責。依修正前海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貨物運送契約為左列二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前者係以貨物之件數或數量運送為目的,並以此為運費計算標準之運送契約,託運人對於船艙裝貨情形,無權過問,屬諾成契約,關係單純,與之進行運送交易者,通常殆為經濟上弱者。至於後者關係複雜,往往須就權利義務船舶耗損等詳加協商分擔,例如依船舶之使用空間及方式之不同更有期間傭船、航程僱船、定期傭船契約等分類,而著重傭船人有權參與或過問船舶使用空間之支配,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解釋上係指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而言。蓋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殆為經濟上之弱者,苟不如此加以保護無以避免運送人挾其經營業務之優勢,而任意限制或免除自己因過失或依法應履行之義務及責任。此與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僱船人不妨委諸當事人自治原則而從其約定,二者不同。則修正前海商法對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過失責任,以及違反法定義務之責任,在件貨運送中,禁止以特約免責,為不可轉嫁之義務。查本件為件貨運送契約,運送人本有將系爭貨物吊裝上船之義務,不得以契約免除海商法所規定應履行之義務。則華聯海運公司即有將系爭貨物吊裝上船之義務,不得諉責於託運人明昌公司。次按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每單位重量在一千公斤以上者,應依規定明定標明總重量及吊掛點。惟系爭貨物包裝木箱並未標示重心及吊掛點,已經證人 蔡銘峰 證實,亦經上訴人自認在案。上訴人既陳稱運送人於吊裝貨物時,不惟應使用具備足夠之安全工作荷重的吊桿、及試驗檢查合格且妥善保養之鋼索,使用雙吊桿時,因總荷重會低於兩個吊桿荷重之總和,並應考慮各吊桿及其附屬裝置之單獨作業能力;起吊前必須了解貨物之性質,並詳實檢查吊桿及鋼索;起吊重件貨物時(如本件貨物重達三二.五公噸),更應由具備合格證書之指揮手指揮,由合格之甲板人員操作,起吊之際,更應注意吊索之角度勿過大,緩慢穩妥地吊起貨物,並隨時檢點等情,可知重心及角度在本件雙吊桿之作業乃十分重要,然明昌公司在系爭自動射出機之木箱上竟未標示重心,而本件係船長於使用船上起重吊桿吊取貨物時,起吊機之纜繩因「不明原因」突然斷裂,方致生本件損害,有禾固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可佐。既係「不明原因」,即無從排除係因木箱未標示重心,致影響起吊機之承重量所致。本件施吊既係經陳益民上船與船長溝通後而實施,當係獲得華聯船務公司及安舫公司之同意及指示,本件裝船義務在運送人,貨主既已派人(即明昌公司之 李建平 經理)至船邊,對貨物情形較運送人清楚之情形,則貨主既決定由船上之吊桿吊取,運送人當無拒絕之理。華聯海運公司為葡萄牙籍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華聯船務公司雖以其名義與明昌公司簽訂本件運送契約,因本件運送契約係屬件貨運送,故貨物之裝船應由華聯海運公司負責,然因貨主未標示重心及自行決定由船上之吊桿吊取貨物,造成貨損,為運送人之免責事由,華聯海運公司即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以華聯船務公司亦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華聯船務公司連帶賠償,亦屬無據。末查上訴人自承裝船責任與裝船費用係屬二事,本件裝船費用由貨方負擔云云,且本件貨物之吊裝,係明昌公司經理李建平在碼頭邊,經由安舫船務代理公司陳益民上船代為翻譯,商請金星輪船長幫忙吊貨,業據證人陳益民證述屬實,而金星輪之船舶所有人為SupertenShippingLtd,並非華聯海運公司或華聯船務公司,金星輪雖係用以載運系爭自動射出機,然尚無法遽以推斷華聯海運公司或華聯船務公司對金星輪船長有指揮監督之權。況本件係明昌公司經理李建平委請金星輪船長無償協助吊載,自難謂華聯海運公司或華聯船務公司就貨物之吊載一事,為金星輪船長之僱用人。另觀之禾固公證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中,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僅記載起吊機之纜繩因不明原因突然斷裂,並未記載有因船長就貨物起吊角度計算錯誤及起重吊桿所用吊索過細等事故原因,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港務局領班陳正昌雖證稱:貨損原因係船上吊桿角度不對且吊索太細云云。惟其就本件事故之原因,並未受託實施鑑定,且其亦非具備船上吊具專業知識得為鑑定之人,其上開證言僅屬臆測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自動射出機淨重為三十公噸,總重量為三二.六公噸,有公證報告及託運單、載運重量明細表可稽,而金星輪上之二支起重吊桿,負重各為五十公噸,亦有英國勞伊氏船舶登記簿資料記載可證,則金星輪以安全工作負載各五十公噸之吊桿兩支,同時吊載系爭總重量三二.六公噸之自動射出機,既在其承載安全範圍內,則尚難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船長之過失。而本件係貨主於裝船之際,委請船務代理上船翻譯,請求船長免費幫忙吊運貨物,核其請求與船長承諾之法律性質應屬無償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船長、海員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查受任人船長、海員於進行系爭裝船作業,既未欠缺普通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渠等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運送人對系爭貨損自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乃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廢棄發回之原因(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一方面謂修正前海商法對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過失責任、以及違反法定義務之責任,在件貨運送中,禁止以特約免責,縱其有此約定亦仍不生效力。本件為件貨運送契約,並非傭船契約,運送人本有將系爭貨物吊裝上船之義務,不得以契約免除海商法所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即有將系爭貨物吊裝上船之義務,不得諉責於託運人明昌公司;一方面謂本件係貨主明昌公司於裝船之際,委請船務代理上船翻譯,請求船長免費幫忙吊運貨物,並認定其請求與船長承諾之法律性質應屬無償委任,進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指受任人船長、海員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受任人船長、海員於進行系爭裝船作業,既未欠缺普通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渠等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運送人對系爭貨損自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惟對件貨運送其運送人契約責任之論述,理由前後矛盾,且將運送人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混為一談,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先謂金星輪上二支起重吊桿最大負重各為二十五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繼謂金星輪上之二支起重吊桿,負重各為五十公噸,有英國勞伊氏船舶登記簿資料記載可證;前後事實論斷,亦屬不一,究竟何者為是,尚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於其不利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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