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追加原告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即追加被告庚
甲○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戊○
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庚○○、甲○○提起附帶上訴,追加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庚○○、甲○○連帶給付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庚○○、甲○○、戊○○、乙○○、己○○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丁○○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追加被告戊○○、己○○、乙○○、庚○○、甲○○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業經追加被告五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丙○○上訴及庚○○、甲○○附帶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而受損,嗣經花費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整建完成,因隔鄰即被上訴人戊○○、己○○、乙○○(下稱戊○○等三人)所有之二十一號房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庚○○、甲○○(下稱庚○○等二人)所經營之士凱工程行進行拆屋,惟其未先切割共同壁後再拆屋,自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間逕自以挖土地機開挖拆屋,經丙○○數度提出抗議,惟戊○○等三人及庚○○等二人仍未將共同壁切割,繼續開挖,導致丙○○所有前開房屋之橫樑鋼筋因挖土機硬抓而彎曲,且一至三樓有四十餘處牆壁龜裂,十餘處壁癌多處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請求戊○○等三人、庚○○等二人應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並上訴聲明:戊○○等三人及庚○○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
二、㈠被上訴人戊○○、己○○、乙○○則以其等共有之前開二十一號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嚴重,其三人基於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考量乃委託具有拆除經驗之士凱工程行拆除,且為求慎重,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由該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屋況已呈現裂痕、鋼筋外露、牆壁剝離等情況,並認本件拆除工程仍在安全範圍內,且要求士凱工程行以避免損害鄰屋之方式施工,後士凱工程行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進行拆除,於二十七日丙○○之配偶丁○○來電告知因施工不當,已要求暫緩拆除,並於當日中午戊○○等三人至現場後,丙○○夫婦即要求施工廠商應先用人工電焊切割相連鋼筋,以免造成鄰屋受損,嗣後士凱工程行同意以此方式施工,並將工程費用由十三萬元提高至二十一萬元,並於六月十三日簽訂拆除工程契約書(先前僅口頭約定),而本件拆除工程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完成,且清理地面拆除物完畢,士凱工程行並與其簽訂切結書,保證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履行,而戊○○等三人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支付該工程款予士凱工程行,是戊○○等三人已盡定作人之義務,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庚○○、甲○○則以其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進行拆屋時,業已循施工慣例謹慎施工,並且在兼顧工程安全及避免破壞鄰屋下,採取影響面最小之施工方法,且於丙○○當面提出抗議後,即已立即停工,未再繼續施工,是其二人對於施工過程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亦指出其二人之施工程序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而系爭建物之樑柱等主要結構,既未因拆除行為遭到破壞,而新增之裂紋及滲水,則係地震因素、乾裂因素及雨量多寡等因素所造成,與其二人之施工無涉,其二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按本件上訴人丙○○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戊○○等三人、庚○○等二人連帶賠償其於拆除與系爭房屋隔鄰之二十一號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與二十一號房屋之共同壁先切割即逕以挖土機硬抓拆除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惟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丙○○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竟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損害賠償,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得謂無欠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是其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庚○○、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至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丁○○追加之訴部分:
一、追加原告丁○○主張:追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而受損,於地震後一個月內追加原告即開始進行修復整建,合計花費約二百萬元。嗣因追加被告戊○○等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託追加被告庚○○等二人經營之士凱工程行進行拆除其所有與系爭房屋隔鄰之二十一號房屋時,竟未先將共同壁切割,即於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間逕自以挖土地機開挖拆屋,經追加原告數度提出抗議,追加被告等人仍未置理並繼續開挖,致系爭房屋之橫樑鋼筋因挖土機硬抓而彎曲,且一至三樓有四十餘處牆壁龜裂,十餘處壁癌多處損害。前開二十一號房屋在九二一大地震後,僅有一樓磚牆破損及一至二樓樓梯毀損,如戊○○等三人立即修復即可無庸拆除房屋詎戊○○等三人為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承受四百五十萬元銀行貸款餘額,未立即修復原可修復之二十一號房屋,致其房屋受損層面擴增,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及前開二十一號房屋均非無法修護,追加原告亦非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餘額承受,始勉強修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在追加被告拆除前開二十一號房屋前,僅有共同壁部分滲水及「頂樓圍牆」有一處鋼筋外露及輕微裂紋,室內少有瑕疵,業經戊○○等三人於拆除上開二十一號房屋前之九十年五月五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屬實,並經該公會鑑定人 吳泳佶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證稱在卷,足認系爭房屋目前一至三樓牆面及屋頂樓面多處裂損,係因追加被告進行拆屋之最初四天,明知雙併房屋之共同壁鋼筋尚相連接,卻以挖土機將鋼筋拉拔扭扯,致系爭房屋部分樑柱鋼筋遭破壞而彎曲,及一至三樓之牆面、屋頂樓面均遭裂損,使系爭房屋在前開二十一號房屋拆除後不久,每逢下雨,屋內一至三樓即多處發生滲水及漏水,目前系爭房屋一至三樓皆已產生大面積壁癌,致室內空氣品質不佳,追加原告一家人之健康均受不良影響。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並未將最初四天拆屋以挖土機拆除之過程作紀錄,全依庚○○等人之敍述,略過該四天不當之過程,該鑑定頗值質疑,應無可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追加被告連帶給付追加原告二百萬元之判決(追加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含下列金額:⑴樑柱鋼板粘貼修復補強費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依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鑑定報告書內記載之修復補強費用。⑵壁癌、滲水、裂損修復費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⑶處理壁癌必須拆除部分裝潢及重作裝潢費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⑷修復期間房屋搬遷費二萬五千元。⑸施工期間四個月〔每月月租一萬五千元〕房屋租金費六萬元。⑹房價下跌之差價六十萬一千零二元)。
二、追加被告則以:
㈠、追加被告戊○○、己○○、乙○○部分:追加被告三人共有之前開二十一號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嚴重,經南投縣政府建設課鑑定為危險建築,並判定為全倒,於南投縣草屯鎮上林里里長邀國軍拆除大隊前往拆除時,因追加被告及追加原告尚未達成拆除之一致共識,致未拆除,追加被告基於公共安全及擔心拖垮鄰屋(經請教陳煜薰建築師獲知前開二十一號房屋無論拆除或未拆除,對鄰屋之鋼樑筋握裏能力將會減損),故委託台津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重建事宜,追加被告係因房屋受損嚴重及安全考量始會拆屋,非如追加原告所言係故意將可修繕之房屋拆除,嗣因重建事宜千頭萬緒,為尋覓經驗豐富之專業人士拆屋,乃延至九十年五月間始進行拆屋,並非追加被告故意延宕拆除時間。本件拆除工程並未造成系爭房屋結構損害一節,業經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修復補強費用既係針對樑柱補強費用,自與其鑑定結果不符,追加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再本件追加被告於拆屋前,為求慎重,曾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系爭房屋後始進行拆屋,絕非草率拆屋,由該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屋況已呈現裂痕、鋼筋外露、牆壁剝離等情況,並認本件拆除工程仍在安全範圍內,追加被告乃口頭委託專業拆除人士凱工程行拆除,士凱工程行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進駐拆除,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追加原告來電告知因施工不當,要求暫緩拆除,並於同日中午追加原告等人在現場時,與其妻丙○○前往現場要求施工廠商應先用人工電焊切割相連鋼筋,以免造成鄰屋受損,嗣後士凱工程行同意以此方式施工,並將工程費用由十三萬元提高至二十一萬元,追加被告因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與庚○○工程行補簽訂書面之工程契約書,在該契約中已約定士凱工程行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講求施工方式及使用專業之機具,並須做好避免鄰屋損害之措施,追加被告並未指示會損及系爭房屋之施工方式,追加被告並無指示上之過失,且另與士凱工程行簽立切結書,約定「如因拆除作業造成鄰房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嗣本件拆除工程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完成,地面拆除物亦已清理完畢,追加被告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支付該工程款予士凱工程行,是追加被告已盡定作人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㈡、追加被告庚○○、甲○○部分:⑴庚○○等二人對於拆除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自無令其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追加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進行拆屋時,係先以人工敲除搭接處約三十公分寬後,再以挖土機夾除前開二十一號房屋位於頂層右側之四角亭,並未碰觸到位在左側之共同壁即遭追加原告制止。庚○○等二人業已循施工慣例謹慎施工,並且在兼顧工程安全及避免破壞鄰屋下,採取影響面最小之施工方法,且於追加原告提出抗議後,即已立即停工,未再繼續施工,追加被告對於施工過程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此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亦指出被告二人之施工程序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而系爭建物之樑柱等主要結構,既未因拆除行為遭到破壞,而新增之裂紋及滲水,係因地震、乾裂及雨量多寡等因素所造成,與追加被告之施工無涉等可知,被告二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追加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損害部分,與追加被告之施工無關:Ⅰ追加原告主張滲水、裂紋部分:系爭房屋在前開二十一號房屋拆除前,曾由戊○○等三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況,依其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於二十一號房屋未進行拆除前,即已因自身之原因出現多處「滲水」及「裂痕」之現象,足認系爭房屋之「滲水」及「裂痕」等損害並非拆屋行為所致,而係其建物本即存在之瑕疵。本件拆除工程造成之唯一影響,至多僅有共同壁因拆除後使追加原告之內牆變為外牆,而生滲水之可能性,此部分業由建築師公會鑑定維修費為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然因此部分與施工有無過失根本無關,亦無由追加被告負責之理。Ⅱ關於結構體方面:追加被告二人係於善盡注意義務後始行施工,且於進行拆屋工程之施工層面,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本件前後經三個鑑定機關鑑定,均一致認定追加被告在本件拆屋工程上之施工方法,係在工程施工慣例之內,系爭房屋之損害之原因係出於雙併房屋之特有結構問題,與拆屋之施工方法並無直接關聯,應認追加被告之施工並無過失可言,是追加原告就結構體是否有受損自無庸負賠償之責。況追加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是否能進行拆除,亦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追加被告戊○○等三人在拆屋前,除曾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拆除工程之鑑定外,更請訴外人 陳煜勳 建築師就拆除後之建物繪圖,並由陳建築師於拆屋時至現場查看,始由追加被告庚○○等二人開始進行拆屋,追加被告等人係相信專業人士之判斷始進行拆屋,應認追加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再土木技師 吳泳吉 及陳建築師均屬專業人士,其一直認上開二十一號房屋之拆除對於系爭房屋不會有結構上之影響,故自始至終均贊成追加被告拆除,而未曾以該建物係雙併其結構體必然會因拆除而生損害為由阻止追加被告等人進行拆除,是中興大學及土木技師公會有關修復費之鑑定是否可採,屬有可疑。⑵縱認追加被告施工有過失,而認應負賠償責任,然就追加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非有理由: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之修復補強費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係針對系爭房屋結構體部分計算之修復費,惟按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房屋之結構體並未因拆屋造成任何改變;後者鑑定單位則以系爭房屋係雙併建築,依學理上之理論分析認只須鄰屋拆除,其結構體將會發生改變而產生無可預期之損害,惟其對於現在是否受有實際損害並未有明確結論,並敍明「鑑定標的物除了牆面有部分裂損及滲水外,其樑、柱及樓板之主結構系統單元,由外觀檢視尚未發現有立即危險之顧慮」,二者意見相同。系爭房屋之主結構體部分既尚未發現實際上之損害,依法即無賠償可言,追加原告對於主結構體部分之修補費用,並無請求權。Ⅱ追加原告依訴外人「富群防水工程企業社」之估價單主張系爭房屋內外牆壁癌、滲水、裂損之修復費為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惟該部分業經建築師公會估價為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足認追加原告估價過高。至該估價單有關「屋頂三mm厚度pu防水處理」、「壁癌處理」、「室內油漆」等項目,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過失所致,因本件影響所及僅共同壁部分,不及於屋內或屋頂之防水及壁癌部分。Ⅲ修補期間之搬遷費租金四萬八千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不必然會產生,且追加原告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請求。⑶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回復費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係一般業主於拆屋後必須為鄰屋所作之「維修費用」,並非「賠償費用」,理應由業主戊○○等三人負擔,始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追加原告所有,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受損業經修復整建完成,追加被告戊○○等三人則為鄰屋即二十一號房屋所有人,二十一號房屋亦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經判定為全倒,戊○○等三人乃決議拆除,於拆除前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現況予以鑑定後,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託追加被告庚○○等二人經營之士凱工程行進行拆屋,因人工拆除危險且困難,因而先以機械敲除屋頂角亭,施工中經追加原告及其妻丙○○制止,戊○○等三人乃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與庚○○等二人簽訂契約,改變施工方式,以人工敲除共同壁交接處之版、樑部分,及切除交接處之鋼筋後,再以機械全面拆除二十一號房屋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九○)省土技字第一七五○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影本一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追加被告等不當拆除二十一號房屋致受有前述合計二百萬元之損害,則為追加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是否因追加被告之拆除行為致有損害﹖其損害種類為何﹖追加被告應否連帶賠償追加原告所受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明文所定。
㈡、經查:⑴系爭房屋於前開二十一號房屋拆除後,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其受損情形,
經建築師公會現場鑑定並比對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五月五日即拆屋前之現況鑑定報告結果,認:「㈠就照片NO.1~NO.31部分,原有鑑定報告記錄之地方,並無明顯擴大破壞,且未達到樑、柱等主要結構破壞的現象。㈡就鄰屋拆除後共同壁之牆:1、樑部分-由於鄰房拆除,由原雙併結構變成獨棟,其耐震力自然較弱,但乙方(即屋主,下同)在拆除鄰房時有責任維持原樑主鋼筋握持強度,方不致因樑鋼筋握持力不足而造成破壞。2、牆面部分-又分原為原有外墻部份及原有內牆部份。⑴原有外牆部份:有部份樑及牆拆除後,接合處處理不良,造成內部梯間滲水。乙方應負責將敲除之搭接部份以具有防水效果的材料處理。⑵原有內牆部份:①牆面部分原有牆面有磁磚及水泥粉光漆水泥漆,本部份原本便無防水效果,乙方應無義務重新作防水處理。②樓板及牆交接處,乙方應以具有防水效的材料處理,以避免從敲除面滲水。㈢內部新增裂紋及滲水:1、據NO.42~NO.8
5照片中顯示,從九十年五月五日的鑑後,新增的裂紋及滲水等,除了可能是乙方拆屋造成損壞外,尚有地震因素(九十年五月至本鑑定日為止有數次四級以上地震),乾裂因素(熱脹冷縮造成裂紋)及雨量多寡(今年雨量較多)因素造成裂紋及滲水之可能。2、內部新增裂紋寬度未達到結構破壞的情況,因此乙方無對甲方(指追加原告)建築結構補強的責任。3、內部新增裂紋造成滲水部份,乙方應有責任就共同壁墻面之滲水作防水處理(不含3F原滲水部份),其餘三牆面之滲水,並無法判斷是乙方拆除時之損壞造成滲水。㈣、拆除過程:雖然拆除前全面切除可降低鄰房破壞,但施工安全卻值得憂慮,因此在兼顧工程安全及避免鄰房破壞下,承包廠商施工程序尚符合一般施工慣例,但拆屋對甲方的影響實無法完全避免:..。十、結論:㈠基於上述評估說明,本人認為乙方有以下後續之責任,以維護甲方房屋因拆除後,應有之結構強度及防止因拆屋造成之滲水。1、裸露樑鋼筋應予處理。其處理方式有二:甲案:以方形鋼版將祼露鋼筋焊接固定,以免樑鋼筋握裏能力減損(本案賠償費用採用此方式估算)。乙案:以3000psiPC將露樑部份搗灌完全,以達到保護及維持應有的握還力。2、共同壁牆滲水的處理,拆除後共同壁留下的樑、樓版、牆等祼露部分(包括部份版鋼筋),應以防水性材料處理,以避免雨水從本部份滲露至甲方屋內。(乙方已僱工以水泥砂漿粉飾,但建議再加強)。3、非共同壁部份之外牆及牆部份:非共同壁部份之外墻,由於有多種因素可能造成滲水及裂紋,無法判定是否完全為拆屋所造成。4、甲方房屋結構破壞:按現場照片紀錄評估,甲方房屋主要結構並無破壞之現象,因此,乙方應無需負擔結構破壞修護之費用。」等語,有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建師鑑9103字第1150-4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爭房屋因鄰屋即二十一號房屋拆除受有前開損害,自堪認定。
⑵至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鄰屋即二十一號房屋之拆除方式不當致其結構受有損
害一節,則為追加被告否認。經查,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結構不因拆屋而改變一節,已詳前述,再追加被告並無責任對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之破壞作修復等情,並有建築師公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三台建師鑑(91030)字第1572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二頁)。退步言之,縱依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2、本案被告(即戊○○等三人,下同)房屋拆除對原告(即造加原告,下同)結構安全及結構行為之影響簡述如下:⑴原告房屋屋樑及版構件靠被告房屋提供之旋轉勁度已經消失,導致原告房屋結構行為改變。⑵原告房屋全部版構件鋼筋之錨度長度變小,鋼筋握裏能力變差,此現象會使版鋼筋之抗拉強度降低,也會導致房屋結構行為改變。
⑶原告房屋結構行為改變,會使房屋現況與原設計構想不盡相同,意即原設計構件
之大小與現況受力之大小未必契合,此現象會使房屋發生非頂期之損害。4、施工衝擊之影響,可參考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此部份之影響對於前項結構安全及結構行為之影響,較為次要。」等語,有中興大學九十二年四月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認系爭房屋之結構業已改變,將有非預期之損害發生,惟參以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會勘紀錄表記載:「..五、會勘概況:1、鑑定標的物於鄰房拆除後,其共同壁處尚留有部份樑之縱向鋼筋及殘留之壁體。2、鑑定標的物之牆面有部份裂損及滲水。3、由外觀檢視本鑑定標的物尚未發現有立即之危險顧慮。」等語,亦有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93)省土技字第2030函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為稽,足認系爭房屋之結構至目前為止尚未發生損害,縱依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所載認確有發生結構改變現象,然中興大學就該部分是否追加被告施工所致一節,亦認應參考前開建築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在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中明確記載追加被告施工之影響較次要等語,足認系爭房屋結構之改變與追加被告施工並無關係。是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結構受到損害,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一節,自無可採。
⑷承前所述,追加被告庚○○等二人之拆除方式尚符合工程慣例,並無過失,追加
被告戊○○等三人為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亦無過失等情,固如前述。惟被告等人於拆屋後,對維護系爭房屋因鄰屋即二十一號房屋拆除後,應有之結構強度及防止因拆屋造成之滲水之後續責任應予負責一節,業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詳見前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八頁結論欄㈠所載。再前開二十一號房屋拆除後,系爭房屋之外牆祼露將會造成滲水已如前述,此為一般人可預見,無需具專業知識即可知,戊○○等三人自難諉為不知,庚○○等二人為專業拆除者,更應知之甚詳,戊○○等三人於拆屋後未指示庚○○等二人維護系爭房屋,庚○○等二人亦未依其專業知識建議戊○○等三人施作維護工程,被告五人對於拆屋後未維護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均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參以建築師公會就上開責任即拆除後必需作的維護工作應由何人負責一節,亦認若未於拆屋委託契約中作約定,則應由業主即屋主戊○○等三人負責,有該公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台建師鑑(91030)字第1545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一0頁),而本件戊○○等三人委託士凱工程行拆屋時,雙方確曾簽訂切結書,載明「如因拆除作業造成鄰房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是追加被告等五人自應就拆屋後維護系爭房屋結構強度及防止因拆屋造成之滲水之後續責任負連帶責任。
⑸追加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Ⅰ系爭房屋一至三樓之樑柱鋼板粘貼修復補強費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
系爭房屋結構部分未並發現受到損害一節,已如前述,是追加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Ⅱ上訴人房屋內外牆面壁癌、滲水、裂損等之修復費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
:此部分業據追加原告提出富群防水工程企業社報價單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三頁),除其中第4項屋頂3mm厚度pu防水處理費三萬五千六百零二元核與本件損害無關,不應准許外,餘合計為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加上稅額百分之五即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下同)後為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膺架工程27720元,外牆凸出水泥、磚塊、磁磚打除12000元,外牆不垂流防水材處理133056元,壁癌處理38000元,室內油漆39000元,合計為249776元,加稅百分之五後為26226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追加被告庚○○等二人抗辯稱上開報價單估價過高,應以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維修費用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為準等語,然建築師公會估算上開維修費用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已經過二年餘,其間與建材相關材料之物價均已上漲,為眾所週知之事,是建築師公會有關維修費用之估算,自與時價有差,應以追加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本院提出由富群防水工程企業社報價之價格較符合物價指數而為可採,至內牆部分估價雖與建築師公會有差,然參以本件追加被告施工時間為九十年五、六月份,迄今已逾三年,其滲水損害程度自會擴大,是該部分損害之估價自仍應以追加原告提新之報價單較符合現狀而可採,是追加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另造加被告庚○○等二人辯稱上開報價單其中5壁癌處理三萬八千元、6室內油漆三萬九千元部分核與本件維護項目無關,不應准許等語。惟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內部新增裂紋造成滲水部分,追加被告有責任就共同壁牆面之滲水作防水處理,足認拆屋後因外牆未作防水處理將造成內牆滲水,是系爭房屋內牆因滲水造成壁癌致追加原告受有損害,該部分之維護費用應由追加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追加被告庚○○等二人所辯自無可採。綜上,追加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Ⅲ系爭房屋進行修復補強期間之房屋搬遷費用二萬五千元、施工期四個月另租房
屋之租賃費六萬元、處理壁癌必須拆除部分裝潢及重作裝潢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經查,前開必要維護工程屬牆面工程,並無有關結構之工程,已詳前述,是在施工期間追加原告並無搬遷他處必要,是追加原告請求房屋搬遷費及施工期間另租房屋之費用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處理壁癌必須拆除部分裝橫及重作裝潢費部分,雖據追加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據,然為追加被告否認,核其估價單內容為一樓客廳立體造形天花板拆除(含線板)、一樓客廳立體造形天花板施作、一樓客廳藝術線板、一樓樓梯拱門修繕、一樓樓梯平台上天花板拆除(含線板)、二樓前房天花板壁紙更換、廢棄物清除運送等費用,核與前開維護工程無涉,不應准許。
Ⅳ房屋受損致房價下跌之差價六十萬一千零二元: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受損
致房價下跌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房價下跌之原因多端,追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不應推定為係追加被告所致,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其二百萬元,於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庚○○、甲○○之附帶上訴有理由,追加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追加原告、上訴人得上訴。
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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