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93號94年度訴字第002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水木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劉水木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水木係從事土地專業代理人及記者業務,與原告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為其所自承在卷。又其雖提出金財神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證明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分別自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及90年4月20日起擔任金財神企業社機械器具維修組長、人事主任等職,然經調閱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91年至93年申報所得稅資料,均無該二人取自金財神企業社之所得,再觀之原告訴願書所載:「訴願人(即原告)為嘉義鄉下務農之小工人...」等語,足見上開在職證明書真實性顯有疑義。而本件原告係不服財政部94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97940號、第00000000000號贈與稅事件所為訴願決定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水木既未具有律師資格,亦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之資格,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委任劉水木為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應予禁止其代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蘇秋津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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