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梁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蕭嘉甫 律師 林賢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除載西元者外,均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將伊所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以美金(下同)九十萬元售予上訴人,簽約時交付十萬元為訂金,餘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初各付十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伊已依約移轉股權與上訴人指定之 何麗芳葉勝 ,和興公司並由上訴人正式接管營運,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餘款八十萬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物,包含和興公司股權、土地及廠房,被上訴人應先將和興公司股權移轉予伊指定之人後,伊始負有給付餘款八十萬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盡其先為給付之義務,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將股權移轉予伊所指定之 翁二高春義 ,且未使伊取得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經伊催告履行契約無效果後,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八十萬元,即屬無理。另依越南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無從將土地由 呂綺雪 名下移轉至和興公司名下,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給付不能,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催討信函、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查系爭買賣合約書載明就賣方即被上訴人所擁有和興公司之股數百分之九十買賣事項,訂立交付價款及相關事項,買賣雙方於訂約前,均已言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意謂買賣公司股權所表彰之財產,非可認為被上訴人已自認買賣標的包括土地、廠房。和興公司廠房及使用之土地雖登記為呂綺雪名下,惟呂綺雪係被上訴人之掛名股東,被上訴人得令其辦理更名過戶登記,以「借用」關係依越南土地法規辦理完成手續供和興公司使用,「借用物之使用權」始屬和興公司之財產權,非和興公司對於該二筆土地擁有所有權,不生土地使用權登記名義變更之問題,有證人 潘翠華 、呂綺雪之證詞及越南胡志明市 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越南平陽省計劃廳函足憑。呂綺雪且證稱:其股東未換是因甲○○還未指定我要換給誰云云。和興公司之另二名股東即 鄧氏 秋月范玉芳 ,已經分別轉讓與新股東何麗芳、葉勝,無法律不能之情事。呂綺雪股東權名義雖未變更,然呂綺雪本於「借用物」提供義務人應提供土地供和興公司使用之義務並不受影響。和興公司係於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公布施行前,由貝河省人委會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三日核發成立執照,非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所設立,而係越南公司,廠房土地使用權如欲移轉於越南公司,並未有新的限制,堪認被上訴人將廠房土地之使用權移轉與和興公司,並無法律上困難。上訴人謂系爭買賣合約給付不能,並據以解除契約、拒付價金,洵非有據。系爭買賣合約簽訂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係在新的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施行之前,載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投東,並由買方指定人頭等文義,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台端尚未將和興公司之公司文件資料完全交予本人於越南代理人,且股權移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云云,足見兩造明知並合意股權受讓,係由上訴人指定在越南當地登記名義人無訛,與上訴人能否登記為公司股東無涉。就越南當地法律而言,係其國內股權受讓,只要能提出銀行財務能力及良民證明,而擬出讓股東並獲得股東大會同意後,即可轉讓。而和興公司股東 鄧氏秋月 、范玉芳之股權且已分別移轉登記予何麗芳、葉勝二人,殊難謂有何給付不能情事。系爭買賣合約既約定由上訴人指定人選「受讓」已成立公司之股東權,並非由上訴人指定人選「成立」越南公司,如能依越南法律將公司股權移轉於上訴人指定之新股東,即合於被上訴人之應負義務。至於上訴人如何指定第三人?彼此有何法律關係?所提出人選是否為越南法律所接受?乃上訴人之事由。又兩造就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並未約定,亦未有以越南貨幣如越元或越盾為支付工具之記載,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和興公司依越南法令規定應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行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惟和興公司並未依限向該管計劃投資廳報備、登記,已被視為自行終止經營而撤銷其經營登記,固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可稽。惟互核證人 黃中信 、呂綺雪、 紀銘郁 之證詞,並參照平陽省人委會核發同意將和興公司所在地之土地三0七一五平方公尺給台灣YTS鋁業公司(即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做為生產場地之承租土地同意書,台灣YTS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上訴人所經營,足見和興公司於系爭買賣合約訂定時,尚屬存在,係上訴人經營不順遂擬改為外資公司,欲解散和興公司,而放任逾期未重新登記,非買賣時股權不存在,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尤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可言。上訴人辯稱:契約因給付不能無效云云,亦非可採。本件股東鄧氏秋月、范玉芳已分別將股權移轉登記予新股東何麗芳、葉勝完竣,有平陽省計劃投資廳查覆資料足憑;原股東 阮玉欽 (或譯 阮玉謙 )則獲上訴人同意繼續留任,亦據證人潘翠華、呂綺雲證實;除呂綺雪部分股權,因上訴人尚未指定登記名義人受讓外,其餘均已受讓。上訴人嗣後雖否認上情,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委託律師 杜英達 發函指定高春義、翁二為受讓登記名義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手續,惟查該函指定受讓高春義、翁二受讓股權各為「50%」,顯與本件買賣股權總額「90%」不符,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內稱:且股權移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本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九一號函催告台端辦理相關股權之移轉過戶事宜,惟台端迄未置理云云,足見上訴人雖對范玉芳股權之移轉是否已完成仍有爭議,然上訴人亦默認部分股權已移轉或視同已移轉。范玉芳之受讓人為紀銘郁個人幫傭葉勝,紀銘郁亦證稱:葉勝確實是我在越南家中之幫傭,葉勝後來有告訴我,她到和興公司當人頭是何麗芳找她去的云云,紀銘郁名片印載名銜係上訴人所經營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銘郁亦陳稱:因游先生曾於去年八、九月時說若和興公司開起來時要僱我處理公關事務云云,並自承上訴人曾委託其辦理公司解散事宜,及曾於移交清單上及庫存表簽名無訛等情,顯見紀銘郁與上訴人關係至深,復斟酌證人黃中信、潘翠華、 廖正勝 (工廠機器維修人員)之證詞,堪認紀銘郁確係上訴人在越南代理人。何麗芳雖曾為被上訴人在越南之翻譯員,惟何麗芳於受讓和興公司股權後,即於一九九七年三月間在越南設立YTSPte(即YTHIENSINH貿易與生產私營企業),而台灣YTS(即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上訴人甲○○,紀銘郁為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上訴人派駐越南之 張薾云 亦曾囑託被上訴人配偶 王麗玲 代為訂購刀片等物品,並指明發票抬頭應開立「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若此,何麗芳不僅係和興公司新的經理人,且係越南永太興即YTSPte之經理人亦即負責人,嗣和興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三月間登報宣告解散,亦係何麗芳簽署,再者,越南平陽省人委會曾審核通過台灣YTS鋁業公司所申請將和興公司所在地之土地三0七一五平方公尺,租給台灣YTS公司作為生產鋁模鋁架之場地,依該核准文件第3項所載:首先新投資者於進行租用該土地前,須與原使用者即和興公司達成協調並作成賠償土地之具體文表附帶投資預算文表以建築工程申請表,在此同時,和興公司必須依法律程序先行辦理解散。何麗芳既為和興公司之新經理人,若未經其同意,何能提供同一土地並達成賠償之協調?又何須宣告解散和興公司?紀銘郁證述:甲○○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有託我處理他到越南投資之事;要把和興公司變成外資公司,所以需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司云云。顯見何麗芳依序逐步實現上訴人之意志與理想,即設立外資公司。則除呂綺雪外,其餘股權變動之新股東何麗芳、葉勝及留任之阮玉欽均係上訴人指定人選,應無疑義。依卷附移交清單及兩造爭議期間上訴人所重擬之買賣合約書,上訴人已表明賣方應將其與當地記名股東間之債權債務解除相關事項委由買方派駐越南代表紀銘郁先生代為全權處理等文義,益證紀銘郁係曾得上訴人授權辦理移交。證人廖正勝證稱:其受僱於上訴人前往越南和興公司維修機器,張薾云、紀銘郁均有在工廠,維修費用是甲○○所付云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王麗玲間關於討論經營心得之錄音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已將和興公司點交移由上訴人接手經營無疑。被上訴人僅為其人頭之呂綺雪股權尚未移轉,而呂綺雪股金(三十六億八千六百萬越盾)約佔和興公司登記章程資金總值(一百五十三億四百二十四萬七千越盾)之24%,就超過10%部分,被上訴人仍有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人選之義務,惟兩造買賣合約書並未明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合約係雙務契約,上訴人依法雖非不得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始能免責。上訴人應付價金餘款義務,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逐月到期,至為明顯,而被上訴人應負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既未約定過戶時間,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必須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已依序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將原股東鄧氏秋月股權移轉登記予何麗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范玉芳股權移轉登記予新股東葉勝,而原股東阮玉欽經上訴人留任不變動,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前將和興公司所有股權完全移轉於其所指定代表,雖有催告辦理呂綺雪之股權登記之意,然該函並未曾有何拒絕付其應付價金之意思,自難謂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委請律師杜英達致函被上訴人,指定高春義、翁二為股權登記名義人並限於文到七日內速辦妥移轉登記事宜,亦未有何拒付其應付當期價金之意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請杜英達律師致函被上訴人,亦僅通知其解除契約限於文到五日內返還已付定金等語,亦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曾於第一審提出之答辯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然上訴人所有價金給付期限均屆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初付十萬元),經核其所指之答辯狀,僅表示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先履行合約,即起訴請求上訴人先為給付,自有未當云云,顯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既未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免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又上訴人遲未提出指定受讓登記名義人之協力義務,迄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委託杜英達律師指定高春義、翁二為受讓登記名義人,限期於文到七日內辦妥移轉事宜,惟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寄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前,亦未曾另有何定相當期限之催告,是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亦不合法,自無法解免其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餘款八十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0二號判例參照)。復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而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查系爭買賣合約屬雙務契約,上訴人依法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被上訴人於和興公司人頭股東呂綺雪股權約佔和興公司登記章程資金總值之24%,就超過10%部分,尚未移轉於上訴人指定之人,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委請律師杜英達致函被上訴人,指定高春義、翁二為股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其曾再三催促被上訴人移轉股權,並以「股權尚未移轉」為由拒絕給付尾款(見更㈡字卷第四五頁),倘屬非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難謂其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縱令上訴人先前曾因為未指定股權登記名義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提出移轉股權給付未能完成,不過係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所負移轉股權債務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上訴人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如認為法院應為命上訴人為給付時,自不能置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原審未注意及此,認上訴人未為同時履行抗辯,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謂為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既謂和興公司已被視為自行終止經營而遭撤銷其經營登記,則該公司依越南法律,股權是否仍得為轉讓?此攸關被上訴人對待給付履行可能之判斷,自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調查審認。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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