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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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8號

聲請人 鄭衣彤

鄭弘宇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明義

聲請人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沛昀

被繼承人 鄭萬子 (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萬子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鄭衣彤、鄭弘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陳沛昀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

 ㈠聲請人鄭衣彤、鄭弘宇部分

  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然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輩 鄭明智 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沛昀部分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鄭明義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至其餘同案聲請人 鄭明峰 、鄭明義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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