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閎隆股份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賴春霖 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多筆,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五千一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有提起訴訟求償之必要。茲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文鎮 業已死亡,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訴訟無從開始,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就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文鎮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憑,是相對人公司現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應可認定。本院依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記載,審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賴春霖所持有股份數,已逾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則其就該公司所負債務問題,必較其他持股較少之股東更為關切,由其擔任他人對相對人公司求償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應能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該公司之利益等情事,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賴春霖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時,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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