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六號
聲請人詠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0號民事判決,就聲請人勝訴部分,曾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現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確定,是該案依法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相對人出面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0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四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國內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九八四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聲請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後,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執行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長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