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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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七七О號甲○○擺設之飆車女郎檳榔攤內,欲向甲○○收取批發檳榔之費用新台幣九千元,適甲○○外出不在檳榔攤內,甲○○之妻乙○○遂向其告知甲○○不在檳榔攤之事實,詎料丙○○因屢次未能找到甲○○而一時氣憤,乃與乙○○發生拉扯,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挫瘀傷三x一及五x五公分、左肘瘀傷三x一公分及右上臂瘀傷一x一公分之傷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回到上址之飆車女郎檳榔攤,見其妻乙○○被丙○○毆傷,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及口內多處瘀青、多處擦傷及右下臼齒斷損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甲○○、丙○○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兼被告丙○○及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分別撤回對於被告甲○○、丙○○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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