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女友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二0號六樓之一之居處,因發現乙○○與其他男子之合照而與之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結膜下血腫、右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傷害被害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審時指訴伊係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傷等情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因被告年紀尚輕,本身經濟能力不佳,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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