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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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旁稻田,因堆置稻草問題,雙方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乙○○持石塊(未扣案),被告甲○○則持石塊、磚塊、竹片(均未扣案)互毆,致被告甲○○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則致受有左手、上嘴唇、前胸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定。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分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甲○○二人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