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二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代理人 邱秀鋒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86F00345B),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三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86F00345B)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九十年度執全第一0二七號)。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扣假扣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五號准許在案。嗣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七三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三號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七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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