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焌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焌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同日上午9時或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駕吊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焌凱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6頁反面),酌以卷內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3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卷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被告酒後無照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誠屬不該,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2843號被告傅焌凱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焌凱前因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8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3年
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9時或10時許,無照(業經吊銷)駕駛牌照號碼6691-KP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竹南。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回程途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段與三環路口(西端),因不勝酒力,失控追撞前方 洪聖富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YT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傅焌凱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焌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洪聖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