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晟隆鋼製傢俱行之負責人,以販賣家具為業,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家具載運至客戶處之服務,作為販賣家具之附隨事務。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往后庄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更生巷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從松竹路左轉更正巷;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松竹路往環中處方向行經該處,見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對向車道左轉,閃避不及,致遭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甲○○○因而飛離上開機車,撞到路邊護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血胸、脾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甲○○○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因前述頭部外傷,現仍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張,及交通事故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車禍之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血胸、脾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因前述頭部外傷,現仍存有幼稚行為、答非所問、記憶力變差、健忘、認知功能較差、語言理解障礙,經醫師評估為中度智能障礙,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家屬照料,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之女 張雯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已屬難於治療,且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之重傷害,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重傷一節,應可認定。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為所受重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販賣家具為業,經常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家具,故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係主要業務之附隨事務,屬業務之範圍。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用於載運家具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此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重傷害,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惟被告僅能賠償告訴人六十至七十萬元(含強制險在內),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