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壹台(含IC板參塊)、「2006彩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金牌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皇冠金鐘」壹台(含IC板壹塊)、「網豹」壹台(含硬碟壹顆)、退幣機壹台、代幣壹仟壹佰貳拾玖枚、監錄系統主機壹台、記帳單壹張及遙控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洋羊超商」2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營業性行為,自民國97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洋羊超商」2樓內,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法治觀念淡薄,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1台(含IC板3塊)、「2006彩金龍鳳」1台(含IC板1塊)、「金牌大舞台」1台(含IC板
1塊)、「皇冠金鐘」1台(含IC板1塊)、「網豹」1台暨(含硬碟1顆)、退幣機1台、代幣1129枚、監錄系統主機3台、記帳單1張及遙控器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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