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
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4年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8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上午
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4年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8年10月
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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