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號砂石車停車場,翻越圍牆進入場內,並以其所有之T型板手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砂石車車門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因 葉恩良 發現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 張簡維梁 、己○○、庚○○、辛○○、戊○○○、乙○○及證人葉恩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附卷可稽,另有T型板手1支扣案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甲○○等8人之財物,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曾於90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他人財物,侵及他人財產權及生活安寧,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T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