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海棠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盧行健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9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27,378元等情,亦有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73.6%,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除須與配偶 王杉雄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在卷,尚須與配偶王杉雄共同分攤每月房屋貸款15336元,再佐以債務人住居之台南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財政部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77,000元等情,合計債務人及其所需扶養之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至少為23,000元,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7,37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提出每月6000元之清償金額,依上揭等情況觀之,應屬合理。足認債務人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幾乎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年,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負債內容多屬奢侈、浪費之性質,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並延長清償期限,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成數已有73.6%(57600÷782,031=73.6%)(債務人誤載為7.4成),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至8年之還款方案等情,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瑜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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