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償還新台幣(下同)6,000元、第13期至第84期每期償還10500元、第85期至第96期每期償還14000元,共96期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查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報之收入,自95年96至97年6月每月收入為26000元,除支應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須扶養其以成年之兒子、媳婦及孫子之生活費,由此所定之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尚非公允,不可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程序、實行分配之實益。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先生創業向地下錢莊借款,伊始向銀行以現金卡借款支應,而先生打零工,兒子二人,其一無工作欲結婚但有小孩,一人半工半讀,生活家計幾乎全由伊一人負擔,現於大公司工作,收入雖除支應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外,還須扶養其已成年之兒子、媳婦及孫子之生活費,故更生方案第一年還6,000元,作為其他家人找工作之緩衝,請求准予更生云云。
三、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法院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外,若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裁定自民國97年12月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抗告人所提以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償還6,000元、第13期至第84期每期償還10500元、第85期至第96期每期償還14000元,共96期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經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查閱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事件卷無訛,又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依同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是原法院所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至原審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程序、實行分配之實益為由,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就上開不得抗告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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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黃呈熹法官歐陽漢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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