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4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84,803萬元,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95年7月18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載明到期日未載,相對人未為提示,且於99年7月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已超過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逕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亦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法院卷第3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次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另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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