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闕河
闕美華 闕麗雲 王麗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上訴人 詹均潭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詹均潭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就追加備位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詹均潭(下稱詹均潭)於民
國(下同)57年3月10日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 闕重吉 、出售同小段794地號土地予闕河前,及出售同小段799地號土地予 闕霞闕春玉 ,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詹均潭於100年2月1日將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非善意之被上訴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並於100年2月2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翔譽公司,又闕重吉、闕河前、闕霞均已死亡,闕重吉之全體繼承人將基於與詹均潭間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 闕河明 ,闕河前之繼承人為 闕淑霞 、上訴人闕美華,協議將基於與詹均潭間買賣契約之權利分歸上訴人闕美華,闕霞之繼承人為上訴人闕麗雲,另闕春玉將基於與詹均潭間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王麗花,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詹均潭與翔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翔譽公司應將其與詹均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詹均潭將系爭土地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2年3月
7日具狀對於詹均潭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本院認定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訴為無理由,惟詹均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起訴,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均潭應給付上訴人23,927,750元,及自102年3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
查詹均潭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44頁)。再查,
上訴人在原訴訟請求撤銷詹均潭與翔譽公司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在追加備位之訴則主張如無法撤銷,則請求詹均潭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是原訴訟與追加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互相矛盾。又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詹均潭與翔譽公司間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詹均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罹於法定除斥期間;追加備位之訴之主要爭點,則為詹均潭給付不能,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上訴人因該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內容,顯與原訴訟之主要爭點迴異,兩造就原訴訟與追加備位之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無法期待原訴訟之訴訟資料在追加備位之訴均可加以利用,而足以減省追加備位之訴之審理程序。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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