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告 闕河明
闕美華 闕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聰武 原告 王麗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 詹均潭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黃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2月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0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上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詹均潭與訴外人 闕重吉 、 闕河前 、 闕霞 、 闕春玉 等人於
57年3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詹均潭出售坐落「南港三重埔635-5地號」土地予闕重吉等人,並依買方使用之坪數於測量後辦理移轉登記。於簽立上開契約時,闕重吉所有建物為○○○鎮○○街○○巷○號」,主要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闕河前所有建物為○○○鎮○○街○○巷○號」,主要坐落基地為同段同小段
794地號,闕霞、闕春玉所有建物為○○○鎮○○街○○巷○號」,主要坐落基地為同段同小段799地號。
㈡被告詹均潭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已收訖價金,並分別交
付權狀予買方,雖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但仍以土地已屬買方所有之立場,自58年起至99年止,向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價稅,詎被告詹均潭竟於100年2月
1日與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並於同年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被告2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第
1條、第4條約定,可知被告翔譽公司亦明知系爭土地曾有買賣契約存在,非屬善意第三人。
㈢闕重吉已於83年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將闕重吉之
契約請求權讓與原告闕河明。闕河前已於77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闕淑霞 、闕美華2人,經2人協議,將闕河前之契約請求權讓與原告闕美華。闕霞之繼承人為原告闕麗雲,闕春玉亦已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王麗花。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上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依前揭闕重吉等人與被告詹均潭間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詹均潭將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㈣闕重吉等人與被告詹均潭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係於
57年間簽立,但被告詹均潭於數十年來均逐年向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人收取地價稅,顯然已對原告之請求權一再承認,且認為原告等人已成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再無主張時效抗辯之理由,否則亦顯然不符誠信原則。
㈤原告固然曾於100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同年
8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然原告當時對於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內容並不明瞭,無從判斷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一事,且被告翔譽公司於另案與原告之拆屋還地訴訟中,一再主張其不知悉被告詹均潭曾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人,無從自100年6月開始對原告起算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係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後,始知悉被告
2人間之買賣契約內容,也自此知悉被告翔譽公司亦明知該買賣契約侵害原告債權一事,應自100年11月15日起算除斥期間。
㈥系爭土地之市價,早已超過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總金額,
且被告詹均潭之土地業已完全出售予被告翔譽公司,其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原告因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於債務人即被告詹均潭之資力不足賠償原告損害時,應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㈦原告僅係單純受讓買賣契約上買方之債權,並未承擔契約義
務,該契約中,買方之義務亦已履行完成,故原告受讓之內容應屬債權讓與,而非契約承擔,無須得被告詹均潭之同意即可發生效力。
㈧聲明:⑴被告翔譽公司與被告詹均潭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00年2月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0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翔譽公司應將其與被告詹均潭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詹均潭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詹均潭辯稱:㈠其與被告翔譽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於100年2月1日簽訂
,並於同年2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等人於同年6月27日以南港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足見原告等人當時業已知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卻遲至101年10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訴,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顯已逾越同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其權利已告消滅。
㈡被告詹均潭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闕重吉等人係於57年3
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惟原告及其被繼承人等均未對被告詹均潭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等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等人之債權請求權既已不能行使,亦無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餘地。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詹均潭有向其等收取地價稅,而認被告詹均潭有承認之行為云云,然被告詹均潭從未承認原告等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且收取地價稅款,僅能認為是原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與承認原告之請求權無關。
(二)被告翔譽公司辯稱:㈠該公司與被告詹均潭間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
、第4條之補充約定,係簽約時雙方為釐清事實所增加之條款,以規範有關地上物處理原則及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為不動產交易之常態,雙方之交易往來有憑有據,不應遽行指為虛偽不實,原告未為任何舉證,主觀臆測被告翔譽公司非屬善意第三人,顯屬無據。
㈡原告等人所指闕重吉等人與被告詹均潭間於57年之交易是
否確實存在,被告翔譽公司無從查證,縱使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與被告詹均潭間之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亦與被告翔譽公司無關,況原告等之買賣契約自57年迄今均未要求移轉登記,卻又交付金錢予被告詹均潭,渠等雙方間是否仍有買賣真意而有請求權存在,仍有爭執,被告翔譽公司於地政機關查詢登記現況後買受系爭土地,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請求塗銷被告2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違反物權之公示與公信原則。
㈢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保護特定債權而設,是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
2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理由無非主張該有償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所聲稱「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此一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顯然於法不合。
㈣被告翔譽公司不知被告詹均潭曾與訴外人闕重吉等人於57
年3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更不知原告嗣後繼承或受讓取得上開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被告詹均潭亦未曾對被告翔譽公司告知上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翔譽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不足採。再者,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翔譽公司後,原告等人於同年6月27日寄發南港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函中除質疑被告翔譽公司向被告詹均潭購地「啟人疑竇」,並請被告「解除非法不當之買賣契約及銷除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還地予本人等(即原告等)」,其後復於同年8月2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翔譽公司負責人張修清及被告詹均潭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書狀中並指稱張修清「顯有與詹均潭共謀虛偽買賣,妨害告訴人等(即原告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故原告等若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理應於同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屆滿即「101年6月26日」或「101年8月24日」前起訴請求,方屬合法,然原告係於101年10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揭法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甚明,其提起本訴實屬無據。
(三)均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詹均潭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均潭與訴外人闕重吉、闕河前、闕霞、闕春玉等人於57年3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詹均潭出售坐落「南港三重埔635-5地號」土地予闕重吉、闕河前、闕霞、闕春玉等人,並依買方使用之坪數於測量後辦理移轉登記,然迄今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詹均潭於100年2月1日與被告翔譽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闕重吉等人使用建物所坐落經分割重測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被告翔譽公司,並於同年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闕重吉等人與被告詹均潭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詹均潭與被告翔譽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就同法條增訂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即指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08號、94年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均潭與訴外人闕重吉、闕河前、闕霞、闕春玉等人於57年3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詹均潭出售坐落「南港三重埔635-5地號」土地予闕重吉、闕河前、闕霞、闕春玉等人,迄今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詹均潭於100年2月1日與被告翔譽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闕重吉等人使用建物所坐落經分割重測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被告翔譽公司,並於同年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侵害原買受人闕重吉等人依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債權;又闕重吉已於83年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將闕重吉之契約請求權讓與原告闕河明;闕河前已於77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闕淑霞、闕美華2人,經2人協議,將闕河前之契約請求權讓與原告闕美華;闕霞之繼承人為原告闕麗雲;闕春玉則已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王麗花;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上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依前揭闕重吉等人與被告詹均潭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詹均潭將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核原告前開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主張,係本於以給付特定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標的之債權,且於其起訴狀中,除以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被告2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外,併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詹均潭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顯然並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為目的,而係以給付前開特定物之債權為自己有所主張,揆諸前揭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內容及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得本於上開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主張同條第2項之撤銷權,據以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早已超過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總金額,且被告詹均潭之土地業已完全出售予被告翔譽公司,其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原告因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於債務人即被告詹均潭之資力不足賠償原告損害時,應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云云,然查:
⑴因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是民法債編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同條第3項,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排除其適用同條第1、2項撤銷權之規定,以明示前開立法意旨;而於債權人因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確為債務人所侵害時,債權人均可本於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法律規範行使權利,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倘謂債權人因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履行被侵害,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而一律均可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不啻將使同條第3項之修正增訂規定成為具文,難有適用之餘地,而有悖於立法之意旨,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⑵再按前揭法條所定之撤銷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
害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權利,然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被告詹均潭與被告翔譽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詹均潭除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尚包括同段同小段第775、800、801、796、797、805、
806地號等土地,總買賣金額高達新臺幣4,563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詹均潭於出售土地之同時,亦取得上開買賣價金,難以遽認其因出賣系爭土地,而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倘原告欲將前開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對被告詹均潭請求損害賠償,則其所欲主張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究為若干?被告詹均潭既已取得土地之買賣價金,其何以將陷於無資力而詐害原告之債權?前開事項,均未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有所具體主張,並提出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僅含糊泛稱系爭土地之市價已超過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總金額,且被告詹均潭之土地業已完全出售予被告翔譽公司,其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云云,而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非可採。
(三)
1.另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原告等人於得知被告詹均潭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被告翔譽公司後,曾於100年6月27日以南港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於信函中表示原告認為被告2人間之土地買賣行為啟人疑竇,並要求被告2人解除非法不當之買賣契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還地予原告等人,否則將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嗣原告又於同年7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對被告詹均潭提出刑事背信、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等罪之告訴,復於同年
8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具狀追加被告翔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修清為被告,原告於該書狀中並指稱張修清「明知系爭土地地處交通樞紐,近年價格飆漲,價值不匪,竟以二分之一市價向被告詹均潭價購系爭土地,顯有與詹均潭共謀虛偽買賣,妨害告訴人等(即原告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查翔譽公司為一以不動產買賣為營業項目之公司,對於土地之市價有高於常人之認知,惟為圖本身之不法利益,以低於市價二人之一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有二分之一市價之利益,被告詹均潭一地二賣,並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翔譽公司,致告訴人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落空,詹均潭亦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渠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此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前揭書面資料,足認原告等人於100年6月27日發出前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認為被告
2人間之買賣行為疑點重重,為一地兩賣,侵害原告身為買受人之權益,有非法不當之處,而要求被告2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其後原告等人更明確指述被告詹均潭與被告翔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修清因買賣系爭土地,涉及刑事詐欺之犯罪事實,而對該2人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等人至遲於100年8月25日提出前開刑事告訴狀時,在渠等之主觀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詹均潭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受益人即被告翔譽公司之有償行為,及被告翔譽公司於受益時應知此舉係有害於原告身為債權人權利等節,均已有所認知,倘原告得對被告2人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自應開始起算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2.原告等人雖聲稱其當時對於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內容並不明瞭,無從判斷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一事,且被告翔譽公司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一再主張其不知悉被告詹均潭曾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人,無從對原告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係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後,始知悉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內容,也自此知悉被告翔譽公司亦明知該買賣契約侵害原告債權一事,應自100年11月15日起算除斥期間云云;然查:依原告等人於前開刑事告訴狀中所表明之內容,其除已知悉債務人詹均潭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受益人翔譽公司之有償行為之外,且明確表示被告翔譽公司係以市價二分之一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顯然對於被告2人間之交易價格有所掌握,並據以認為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因原告本於前開事實,在主觀上認為債務人及受益人均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對被告詹均潭、被告翔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修清提出刑事告訴,自應認為原告業已對於該撤銷權得行使原因之發生有所認識,而開始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至於原告嗣後是否得知被告2人間所簽訂買賣契約之詳細約定內容,或取得其他相關之書面佐證資料,而得以更進一步證明受益人即被告翔譽公司於買賣行為時確實知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應屬原告是否能於提起詐害債權之撤銷有償行為訴訟中,對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受益人亦明知其情事之要件及待證事實加以舉證並獲得勝訴判決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應自100年11月15日即其取得被告
2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日起算除斥期間云云,尚非足採。而前開除斥期間至遲既應於原告等人在100年8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後起算,縱使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該項權利亦應於1年期間屆滿後消滅,然原告等人遲至101年10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被告詹均潭所有,顯然已逾越前開法定除斥期間,是縱使原告所稱被告2人間之前開有償行為確有侵害其債權,且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情事等情屬實,然原告等人之撤銷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無從行使,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業由被告詹均潭出售予被告翔譽公司,並於100年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揭土賣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理由,則其另依闕重吉、闕河前、闕霞、闕春玉等人與被告詹均潭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詹均潭將前開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同年12月26日提出聲請再開辯論暨準備㈡狀,並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前開書狀內之陳述及攻擊方法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 主張渠 等業已分別繼承或受讓訴外人闕重吉、闕河前、闕霞、闕春玉等人與被告詹均潭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翔譽公司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告另依闕重吉等人與被告詹均潭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詹均潭將前開不動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小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