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訴人 闕河明
闕美華 王麗花 闕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郭佩君 律師上訴人 詹均潭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被上訴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闕河明、闕美華、闕麗雲、王麗花(下稱闕河明等四人)請求撤銷上訴人詹均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以保全其等對於詹均潭請求給付特定物(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為之,況亦已逾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自不能准許。闕河明等四人以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詹均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屬不能准許,其等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詹均潭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亦不能准許。又詹均潭將系爭土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致其基於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十日之買賣契約,對於闕河明等四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而所辯其無所可歸責云云,又無可採,則闕河明等四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詹均潭賠償所受損害,即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或其他贅述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查詹均潭於上訴本院後,方抗辯:闕河明等四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伊已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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