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後淨重零點參 陸柒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690公克、驗後淨重0.367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99年5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3638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尚未施用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詎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然其持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惟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智識程度、所持毒品數量、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6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被告之犯行相當,並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扣案具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690公克、驗後淨重0.3675公克),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全部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者,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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