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戊○○
庚○○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告丁○○
乙○○
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複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鄭三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 林國玉 於民國95年5月19日死亡,被告丁○○
為被繼承人之長男,明知被繼承人為瘖啞人,卻不思長進,罔顧孝道,不僅未克盡人子之責,又百般覬覦被繼承人之財產,於民國80年時即企圖將被繼承人送進養老院,惟經原告等反對始作罷,斯時起即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對於被繼承人之情況不聞不問,均由原告庚○○及己○○擔當大部分照顧之責。迄至85年間,被繼承人原寄望被告丁○○能浪子回頭,共享天倫,詎伊仍執迷不悟,不願返家克盡孝道,被繼承人傷心失望之餘,乃於85年5月5日親筆寫下遺囑:「本人林國玉在我死後有關所有財產本人不分配給長子丁○○繼承因為長子丁○○未盡到扶養父母責任,唯恐空口說無憑日後爭議在此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林國玉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等語。
㈡又被告丁○○於86年間在外胡作非為,被繼承人乃於同年9
月4日假中國時報刊登聲明啟事:「直系親屬丁○○,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即日起,其在外一切行為皆與本人林國玉無關,特此聲明。林國玉啟」等語。抑有進者,被告丁○○竟罔顧同胞手足之情,對原告等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致使被繼承人痛心疾首,健康情況更形惡化。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在案可稽,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其處分書記載:
「聲請人丁○○於原署偵查中自承自民國80年起,即未與其父林國玉同住,也沒有聯繫,不太暸解家中情況……」云云,足證被告丁○○對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另被繼承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370號案件93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中,亦表示被告丁○○未拿錢回去過、未照顧其生活;且於結婚之前亦未照顧被繼承人等情,足證被告丁○○確實使被繼承人相當絕望。
㈢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四女,幼時即因長輩之命,赴原告
外公處充當養女,惟未依法辦理收養,平素與被繼承人之間並無互動,成年後更鮮少往來,甚至音訊全無,被繼承人身體情形不佳,本欲將伊召回再敘天倫,惟伊對於被繼承人之親情召喚置之不理,被繼承人無奈傷心之餘,亦於85年5月
5日親筆寫下遺囑:「本人林國玉在我死後將所有財產不分配給乙○○(已送給 高登科 做養女)恐有爭議特立此據立字人林國玉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等語。
㈣再者,被告二人皆未扶養被繼承人,直至被繼承人往生亦未
送終,連喪事也未參與,實屬人倫之悲哀,原告等於95年5月27日至31日,連續登報公告,盼被告等二人迅返家奔喪,惟無任何效果。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丁○○、乙○○就被繼承人林國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乙○○則辯稱:㈠否認被繼承人林國玉之自書遺囑之真正性,上述自書遺囑應
不生效力:被繼承人林國玉為瘖啞人,未曾受過教育,不識字,75年間已中風,之後又再二度中風,身體虛弱且長期處於弱智,不曾寫過書信、文書,僅會自寫自己姓名而已,原告等所提呈之自書遺囑,字跡非常大,書寫不流暢,且被繼承人不可能會寫上述自書遺囑,故上述自書遺囑應非被繼承人所書寫。
㈡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
丁○○從出生時起至結婚前,皆與父親林國玉同住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對於父親照顧有加,退伍後更定期為父親舉辦慶生宴,且幾乎每個月都給父親零用金。被告丁○○結婚後,雖在外與妻子共組新家庭,但仍經常回家探視父親,有時也接父親回樹林市同住,逢年過節更固定給紅包或送禮物。被繼承人雖於75年間中風,但是並非從此臥病在床,仍有能力外出活動。但被繼承人約於87年間曾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住院,原告三人卻刻意隱瞞被告父親住院之事實,有意不讓被告前往探視父親,嗣經被告之姑姑輾轉告知此事,被告向醫院櫃台查詢始查出父親病房,被告為此質問原告等人為何隱瞞此事,原告等聞言沈默不語,動機令人質疑。又87年間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關渡水鳥保護區之共有土地約2000坪為台北市政府徵收,可領土地補償金3千多萬元及房屋補償金5百多萬元,名義上雖係由被繼承人具領,但原告等長期掌控被繼承人,被告合理懷疑上開款項係由原告等人領走,故自87年間起被繼承人即不知去向,亦很難與被繼承人取得聯繫,被告每次登門求見,原告皆不願回答被繼承人去處,從此兩造之姊弟關係惡化。且原告等更刻意隱瞞父親林國玉過世之事實,拒不告知父親骨灰之所在,致被告不知父親已過世,更無法拜祭父親。
㈢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被告乙○○幼年時因家庭貧窮,故交由外婆 高阿心 扶養,係因客觀因素而與被繼承人林國玉分離,並非不願與林國玉同住。民國77年間被告乙○○結婚時,有邀被繼承人參加婚禮,且被告乙○○於83年間住 三芝 鄉,上下班時會順道去探視父親,並邀請其一同用餐,偶爾會給父親零用金,父女關係和睦,可見被告乙○○侍奉父親林國玉至孝,不可能故意不探視父親之理。但因原告等長年監控父親,不讓被告乙○○親近,近年來要接近父親難上加難,父親生病不曾通知被告,被告如何探視,原告持此指責被告不照顧父親,顯係倒因為果。又被繼承人於95年5月19日死亡,但原告等人卻於95年6月20日始前往被告乙○○位於台北縣○○鄉○○街○段○○巷16之1號7樓住處,告知父親已死亡之事實,但其等稱因為很趕,來不及通知,已將喪事處理完畢,並要求被告乙○○配合簽立遺產拋棄書,惟被告乙○○予以拒絕,並質問父親骨灰在何處,被告乙○○與丁○○要前往祭拜,但原告卻不願告知骨灰係在何處,致被告無法祭拜被繼承人。原告既知其等住處,當可央請親人通知,或以電話、書信通知父親死亡此事,然原告等人何以不願立即告知父親死亡之事實,反而刻意在報紙刊登小廣告,要求被告等人返家奔喪,甚至不願告知父親骨灰在何處,顯然違乎常情,此不外乎原告自認深謀遠慮,可以事先創造不利被告之證據,以便庭呈法院作為證據等語。
㈣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丁○○、乙○○就被繼承人林國玉之遺產依法已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被告丁○○、乙○○就被繼承人林國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惟被告丁○○、乙○○已否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亦即否認其等之繼承權業已喪失,則兩造間就被告丁○○、乙○○之繼承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可見被告丁○○、乙○○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林國玉之子女,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5年5月19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原告戊○○、庚○○、己○○及被告丁○○、乙○○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以被告丁○○、乙○○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業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因而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等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云云,惟此經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丁○○、乙○○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㈡被繼承人林國玉生前是否已表示被告丁○○、乙○○不得繼承?茲逐一析論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被告丁○○、乙○○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是否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之情事?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丁○○企圖將被繼承人送入養老院、經原
告等人反對始作罷,自斯時起未與被繼承人同住,鮮與被繼承人聯繫,均由原告等人擔負大部分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且被告丁○○在外胡作非為,罔顧手足之情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被告乙○○則自小赴外公處充當養女,平素與被繼承人鮮少往來互動,且於被繼承人身體不佳時,對被繼承人亦不予理會,未曾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此外,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林國玉過世時均未參與治喪或送終,因認被告丁○○、乙○○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云云,固據提出86年9月4日中國報紙刊登之聲明啟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報紙尋人啟事等件為證。
然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丁○○、乙○○長期未與被繼承人同住
,均由原告等人擔負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任,因認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而被告等人雖不否認其等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庚○○已到庭自陳其與被繼承人搬家至新莊市○○街住處時,並未聯絡被告,亦未向被告等人告知被繼承人住在何處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原告友人辛○○亦證稱:原告不讓被告丁○○知悉被繼承人之住處等語無誤(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可見被告辯稱:原告不願告知被繼承人之住處,刻意阻撓其等探視被繼承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況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至於虐待或侮辱應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則應依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而子女成年後,各有家庭及事業,無論因客觀或主觀因素而未與父母同住者,所在多有,實難認此即係對父母之身體或精神施以痛苦,或對父母之人格有何詆毀之情形。又依卷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者,除被告丁○○、乙○○外,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亦負有扶養義務,況原告既不願對被告等人告知被繼承人之住處,致被告等人無法探視照顧被繼承人,已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惡意不予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等人未與被繼承人同住照顧,即認其等對被繼承人有何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再者,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但始終未能 陳明 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事實,已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原告僅泛稱被告等人未與被繼承人林國玉同住照顧,長期未與被繼承人聯繫云云,然此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要件尚屬有間。
⒉被告乙○○辯稱其幼年因家境貧窮,經被繼承人與其外
婆商議後,將其委由外婆照顧扶養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舅舅 高燈 能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林國玉和她的母親協商乙○○由他的外婆來扶養?)當時並不是要收養,只是把乙○○託給外婆照顧而已,照顧到乙○○結婚之前都是住在我媽媽家,當時乙○○結婚時我有去參加婚禮,因為我是舅舅,林國玉也有去參加乙○○的婚禮。」、「(問:乙○○與林國玉的關係如何?)很好,經常回去探視林國玉,還帶東西回去。」、「(問:83年有去找過林國玉,當時他是否有說被告拒絕撫養他?)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見被告乙○○自幼雖未能與被繼承人同住,然此確係客觀家庭因素所致,尚非其主觀上所得決定,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乙○○有何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情形。又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弟丙○○亦到庭證稱:被告丁○○與被繼承人在關渡同住期間,並未對於被繼承人有不好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 被告等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鮮與被繼承人聯繫,甚至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亦未參與治喪或送終,原告乃於95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連續登報公告,盼被告二人迅返家奔喪,惟無任何效果云云,固已提出95年5月27日至5月31日之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尋人啟事為證。然查:
①原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明:伊等於父親過
世時,僅通知大伯之女 林焦蘭 ,託其代為聯絡親友,並未通知其他親戚;且伊等於父親死亡處理後事時,找不到被告而未通知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又原告等人於96年10月30日審理時已當庭陳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只有打電話給被繼承人的哥哥,因為其他親友與伊等沒有很好,很久沒有聯絡,所以才沒有通知他們。林國玉係於95年
6月14日出殯,伊等於95年6月21日始前往被告林文雀住處告知爸爸林國玉已經往生之訊息,並要乙○○轉知被告丁○○此事;伊等係透過戶籍機關,才得知被告乙○○住在三芝之住處,所以才去三芝找被告林文雀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
②證人即兩造舅舅 高燈能 亦證稱:「(問:林國玉死亡
時原告有無通知你?)沒有。我住所都沒有改變,他們可以找到我。」、(問:被告當時的住所是在何處?)乙○○住處我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③又證人甲○○即被告乙○○之配偶則到庭證稱:「(
問:原告是何時到過被告乙○○住處,談過什麼事?)95年6月20日晚上,到我○○○鄉○○街○○號之1、7樓住處,當時她告知她是乙○○的姐姐,說有重要的事情要說,後來我問他們爸爸人在何處,原告才告知爸爸已經往生,原告叫乙○○打電話給丁○○,丁○○很生氣就問說林國玉遺骨放在何處,原告還是不講。後來原告向我太太說林國玉留有債務,要我們簽拋棄繼承。」、「(問:目前你們是否知道林國玉葬在何處?)不知道,因為原告不願意告知我們。」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
④而證人辛○○並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送發
訃聞 給被告或其他親友,伊於95年6月21日曾陪同原告前往被告乙○○之住處,告知被繼承人已經往生之消息;伊拒絕陳述林國玉安葬之詳細地點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10、11頁)。
⑤綜核上情,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搬遷至新莊住處時,
既未告知被告等人其與被繼承人之現住居所;嗣於被繼承人95年5月19日死亡時及95年6月14日出殯時,亦未曾發送訃聞通知至親好友,復未通知被告等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及治喪出殯之消息;反遲至被繼承人出殯過後1星期,約於96年6月20日或21日左右始前往被告乙○○之住處,告知被繼承人已經往生乙事,並要被告乙○○轉告被告丁○○此事,並不願向被告等人透露被繼承人骨灰之安葬地點等情為真正。衡諸常情,父母子女係骨肉至親,父母死亡之消息何其重大,為人子女者,必定想方設法,盡力聯繫其他手足返家奔喪,並發送訃聞週知其他至親好友,以全孝道。然原告雖陳稱其等於被繼承人往生時,聯絡不到被告云云,但其等卻能於被繼承人出殯後約1個星期,透過戶政機關等管道得知被告乙○○位於三芝之住處,並偕同友人辛○○前往被告乙○○住處,足見原告應非聯絡不到被告,實係不願聯絡被告也。又證人高燈能既為兩造舅舅,其住所多年來未曾變動,原告只須透過高燈能或其他親人應可查知被告之住所,但其等竟捨此而不為,既未發送訃聞予被告或其他親友,且明知通常一般人不會詳閱報紙分類廣告,被告顯無藉此得知被繼承人已經往生之訊息,竟連續數日刊登分類廣告,以此方式向被告等人通知被繼承人之死訊,實違常理。況原告經本院當庭訊問被繼承人目前葬於何處等情,竟始終拒絕告知詳情,並明確表示不願讓被告丁○○、乙○○知悉被繼承人林國玉葬在何處等情在卷(見本院96年5月11日、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合人倫常情。由此推知,倘原告確實有心通知被告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及治喪之訊息,豈有迄今仍不願告知被繼承人安葬地點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故意隱瞞被繼承人死訊等情為真正。而被告等既不知被繼承人之生前住所及其死亡訊息,自無法與被繼承人聯繫,更無返家奔喪之可能,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顯無足採。
㈡另依原告所提86年9月4日刊登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之
聲明啟事雖登載「直系親屬丁○○,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即日起,其在外一切行為皆與本人林國玉無關,特此聲明。林國玉啟」等語,然被繼承人之知識水平不高,亦不會寫字(詳如後述),則上述聲明啟事是否為被繼承人林國玉所刊登,已非無疑。再者,縱認上述聲明啟事確為林國玉所登載等情無誤,惟依其內容所示,僅係表明被告丁○○在外一切行為與被繼承人無關而已,尚難以此證明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有何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丁○○罔顧同胞手足之情,對原告等三人
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致使被繼承人痛心疾首,健康情況更形惡化云云。惟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9號偽造文書案件,係針對原告戊○○、庚○○、己○○是否涉嫌偽造文書乙事進行偵查,核與被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是否有虐待或侮辱之行為無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罔顧手足之情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致被繼承人健康情形惡化云云,然未具體舉證證明此與被繼承人是否遭受被告施以虐待或侮辱行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或實際關連性,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二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已喪失其繼承權云云,洵無足取,應堪認定。
被繼承人林國玉是否已表示繼承人丁○○、乙○○不得繼承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國玉曾於85年5月5日以書面表示繼
承人丁○○、乙○○不得繼承云云,固據提出自書遺囑2份(以下簡稱系爭文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丁○○、乙○○皆已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性,並辯稱:被繼承人林國玉並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姓名,不曾寫過書信、文書,故系爭文書應非被繼承人所寫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文書為被繼承人林國玉所親書,且林國玉
之教育程度為「識字」云云,固據提出戶籍登記簿為證,其上確實記載林國玉之教育程度為「識字」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⒉惟證人即兩造舅舅高燈能已到庭證稱:「(問:是否認
識林國玉?)認識。林國玉是我的姊夫,林國玉和我姊姊都是聾啞人士。」、「我和林國玉溝通都用手語,林國玉根本不會寫字。」、「(問:是否知悉林國玉有書立遺囑?)他不認識字,哪有可能寫遺囑。」、「(問:戶籍謄本關於林國玉教育程度為何記載為識字?)他不認識字,當時戶政機關只要依照當事人的說法就可以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又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弟丙○○亦到庭證稱:
伊從小與被繼承人住在一起,大約同住20多年,後來才搬出去,被繼承人不識字,亦不會寫字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衡情證人高燈能為兩造之舅舅、證人丙○○則為兩造之叔叔,渠等二人與兩造均屬至親,復與兩造無特殊之利害關係,應無故意設詞偏袒何方之必要。且證人丙○○自幼與被繼承人同住多年,而證人高燈能則為被繼承人之妻弟,渠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之知識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故其等所為上述證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益徵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洵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國玉應能識字,系爭文書內容係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云云,已屬有疑。
⒊本院為查明系爭文書2份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已將上述系爭文書原本連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37號偵查卷宗第14頁所附93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上之林國玉親筆簽名1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國玉於75年間中風,因身體狀況之變化,致其書寫控制力已受影響,簽名筆跡無法表現獨特性及再現性之特徵,故歉難進行比對鑑定。」等語,有該局96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號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文書是否為被繼承人林國玉所書寫,既屬有疑,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定系爭文書係由被繼承人所寫,是原告主張系爭文書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乙節,核無可採。再者,原告雖聲請將系爭文書另送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惟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係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且上述函文復已詳細載明無法鑑定之事由,自無另送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至證人辛○○雖到庭證稱:伊曾聽被繼承人林國玉說過
系爭文書係其自己寫的,後來有請原告拿系爭文書給伊看,當時被繼承人用手語向伊表示男生不好,三位女兒對他很好,他很傷心,所以才寫系爭文書等語。惟查,證人辛○○於96年10月30日審理時先則證稱:伊於84年間認識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係住在北投關渡,被繼承人約於85年間搬到新莊市○○街,簽立系爭文書的時候也是住在中榮街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惟嗣經原告陳明其與被繼承人係於88年間始搬離關渡住處,並搬往新莊市○○街住處等情後,證人辛○○隨即改稱:「(問:系爭遺囑是何時簽立?)被繼承人寫這遺囑時我沒有看見,大概是民國88年時我在新莊中榮街的時候才看到,當時是庚○○拿給我看的,並非被繼承人拿給我看的。」云云(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核其先後證述情節不一,故其所為證言是否實在,已屬有疑。又證人辛○○雖另證稱:「(問:有無看過林國玉書寫文字?)有,我和林國玉交談時都用手語,因為他是瘖啞人士,有時他都用在桌上或手上空書的方式和我交談,並沒有使用筆。」、「(問:有無學過手語?)有。當兵的時候我就有學手語。」云云,惟被繼承人為聾啞人士,並不識字,亦不會寫字等情,業據證人高燈能、丙○○分別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則證人辛○○所述其與被繼承人有時皆以空書方式進行交談乙節,已足啟人疑竇。另證人辛○○雖稱其自當兵時起就有學手語,會與被繼承人利用手語交談云云,惟經本院委請具有手語翻譯丙級證照之鑑定人即臺北市啟聰學校教師 戴素美 當庭針對證人辛○○是否通曉手語乙事進行鑑定,其鑑定過程顯示證人辛○○不僅無法比出簡單之手語,對於聽障人士通常使用之手語皆無法運用,且其對於鑑定人以手語所提出之問題無法理解其內容並正確回答,甚至其對於鑑定人所提幼兒程度即能瞭解之手語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可見證人辛○○並未學過手語;此外,證人辛○○森對於主要以肢體語言為主之土手語,亦未能正確表達其意思,則證人辛○○能否使用土手語與他人溝通,亦屬有疑,此有本院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據此堪認證人辛○○應未學過手語,則其證述自當兵時起就有學手語,會與被繼承人利用手語交談云云,核非事實;且其能否利用以肢體語言為主之土手語與被繼承人進行有效溝通,亦值存疑。是證人辛○○證述其曾以手語與被繼承人林國玉溝通,被繼承人以手語向其表示男生不好、三位女兒對他很好,他很傷心,所以才要立下系爭文書云云,亦難採信。
㈡綜核上情,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乙○○對於被
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已難認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文書係由被繼承人林國玉所親自書立,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確已表示被告丁○○、乙○○不得繼承等情,則其空言主張被告丁○○、乙○○依法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於法無據,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丁○○、乙○○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遺產云云,惟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丁○○、乙○○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竣閔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