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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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0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林信義 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台濟字第六十、六十一號國營礦區承租契約,因上訴人自七十五年下期至七十七年上期,共計四期之礦區稅未繳納,上訴人未依法繳納礦區稅達四期以上,構成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撤銷礦業權之事由,被上訴人乃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經(七八)礦字第○二七七二三號函,依承租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解除租約。上訴人以其在兩個國營煤礦內之財產及設備,共值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元,依礦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收購,給付價金。原審予以駁回,自屬違法。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價金及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國營礦區之承租人依礦業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應繳礦區稅,而無論其是否開工採礦。上訴人未能辦妥應辦事項,致台灣省礦務局未立刻發給礦場申報證,亦非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既未繳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被上訴人依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之規解除租約,自不適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租期屆滿國家收回自營時,對於原承租人礦業上適用之財產或設備,應按現時市價減去已使用年限之折舊價值收購之;又承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撤銷其租約: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二、逾期不繳租金者。三、承租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四、承租後三年內尚未按照計畫完成礦場設備者;又因前條各款情事撤銷租約時,原承租人所有礦業上附屬財產及一切設備之處理,適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礦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未繳納七十五年下期至七十七年上期共四期之礦區稅,被上訴人遂依兩造訂定之承租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解除契約,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經(七八)礦字第○二七七二三號函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上訴人承租之國營礦區,既非租期屆滿國家收回自營,又非有礦業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撤銷租約之情事而撤銷租約,自無從適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價購其財產或設備。至於命上訴人繳納礦區稅之行政處分,未經行政爭訟,早已確定,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違法,則係該承租契約是否合法存在之問題,上訴人亦不得據為請求收購財產或設備之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收購財產及設備之價金一億八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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