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8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 宋清泉 被告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代表人 陳正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八○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又「...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及「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自八十年起迭次向內政部、被告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等檢舉或陳報臺北市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依法處理其對連添財所有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五-一一及同地段二○五-五一地號兩筆土地之合建契約權利,經被告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地重一字第二一七○號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地重一字第○三六五號函請該自辦重劃會依重劃有關法令妥為審慎處理,並副知原告;原告對上開二函文表示聲明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惟觀諸被告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前揭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地重一字第二一七○號函係就原告之陳報事項,通知自辦重劃會應依重劃有關法令妥為審慎處理,並副知原告,該項通知乃機關間之職務表示,並不因該項敘述而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被告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前揭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地重一字第○三六五號函,係將原告之陳情事項函轉該自辦重劃會,經該會處理有案並函知原告。是該函僅係將其經辦本件處理之情形告知原告,並非對原告之上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行政處分。至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地重字第二二四八七號函,係就原告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檢舉書內容及疑點之相關說明,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直接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尤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徐樹海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