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芬 住被上訴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新台幣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非法所不許,而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有交付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足證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在八十二、三年間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子即丁○○云云,惟兩造係直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始因初次見面而認識,在此之前,兩造之間既無接觸,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有指定付款予丁○○之理?且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如何指示付款,所言顯係空口敘說。況依被上訴人偽造之抵押登記資料,債務人及義務人均係上訴人,自以上訴人本人收到抵押債款為必要,然被上訴人既自認未有交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如何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再者,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其子丁○○擔保借款而開立該紙本票,則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究於何時地表示願意擔保借款,惟被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自難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利用訴外人 彭清標 在另案所提出所謂之匯款單(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六萬三千元),謂係其匯款予上訴人云云。惟查,該筆匯款係訴外人 謝美珠 匯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彭清標均無關,由此,可認被上訴人所指其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
(三)上訴人否認係固利鋼鋁有限公司(簡稱固利公司)之名譽董事長,及負責該公司在新竹縣峨眉鄉之工廠,亦否認於偵查中曾有上開之陳述,且否認有與訴外人丁○○及被上訴人等,共同至調解委員會洽談借款返還,暨同意分期償還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至多其僅於其子丁○○與被上訴人洽談時,在場旁聽而已。
(四)因被上訴人依第一審之判決,對上訴人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六百萬元,上訴人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一併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一份、彭清標債權列單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就被上訴人確有借款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確對上訴人享有該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乙節,已據前案(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予以判決確定,上訴人嗣後再為爭執,顯屬無據。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遭其子盜用其印文而偽造云云,惟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上訴人所述之情不符,是足認該本票真正無訛,並無被偽造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否認其先前曾於北埔鄉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洽談積欠該六百萬元借款債務之解決一事,更屬無稽。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丁○○一事,因丁○○為上訴人之子,其為幫助上訴人,以遂上訴人脫免民事責任之目的,證詞自會偏袒上訴人,已係顯而預見,其認為無訊問之必要。
(二)其係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止,分多次借款予上訴人,共約六百萬元,其中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係交付一百三十萬元,連同先前交付之借款予以會算後,始將先前交付借款時所取得之本票交回予上訴人之子丁○○,同時取得上訴人與其子丁○○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六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本票(簡稱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至於其在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會在聲請狀上記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借款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係因當時不清楚法律關係,自行撰寫聲請狀,陳述有所錯誤所致。
(三)在兩造前案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業已有證人證稱上訴人係在八十二年農曆八、九月時邀請被上訴人等前去其家採柚子,雙方當時即已認識,並已談及借款之事情,是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係直到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初次見面才認識,不可能在八十二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委屬不實。且因上訴人借款時,言及可將錢交給其長子丁○○、次子 李振源 ,或交予其媳婦謝美珠,是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指示將錢匯給上述之人,其中並有一筆六萬元是由被上訴人交予謝美珠,再由 謝女 匯到上訴人之戶頭內,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謝美珠辦理匯款之匯款單原本(該匯款單原本嗣後被上訴人已交予前案之法官,尚未取回),故上訴人本人既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始會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並載明其本人為借款債務人及抵押物之提供義務人,上訴人辯稱從該抵押物設定契約書約定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情形不符,即認定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尚不足採信。
三、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事件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上開條項之規定,係為法律之特別規定,與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同,是被告若於上訴審時,一併聲明請求法院判命原告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時,該項聲明雖具備訴之性質,惟不須得到原告之同意,法院即應予以一併審理。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票款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後,判准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並諭知得假執行,嗣後被上訴人即依據該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本院而對上訴人實施假執行,致上訴人支付六百萬元,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上訴後,於二審程序中向本院為上開之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六百萬元及利息,在程序上自屬合法有據,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因前開民事訴訟法條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乃屬附屬於本訴訟程序之簡便程序,是上訴人關於該部分聲明之請求,不須另課徵裁判費,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為六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經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提示,竟未獲付款,而系爭本票,係因其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止,陸續多次借款予上訴人,合計已交付六百萬元,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債務,始簽發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而依票據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擔保票據之支付,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六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收到本票面額之六百萬元,更未與被上訴人接觸而向其借款,本件係因伊子丁○○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彭清標、 陳紹雲 等人借款,被上訴人乃勾結丁○○密謀將伊之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登記,並盜用伊之印章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以六百萬元之債權,卻設定一千萬元定額抵押債權,顯有可議之處,況伊並非丁○○所開設之固利公司之共同經營人,沒有必要向被上訴人借貸六百萬元鉅額款項,且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伊亦得以此為由用以對抗被上訴人,而因伊已否認該六百萬元本票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就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支付票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一併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六百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於八十二、三年間陸續多次借款予上訴人,合計六百萬元,而上訴人為擔保其借款債務,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期向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本票上印文之真正,惟辯稱: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予伊之事實,而系爭本票為伊之子丁○○盜用其印章所簽發、偽造,被上訴人如主張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即應舉證證明云云。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判決既判力之作用,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匪特不得為新訴訟之標的,即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反於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主張者,法院於判決時不應斟酌,更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之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而於該事件之事實審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即該事件之被告,係主張:因借款六百萬元於上訴人即該事件之原告,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其收執,並否認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係遭伊之子丁○○所偽造,本票上伊之印文係遭丁○○盜蓋,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予伊之事實等情,雙方並各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為佐證,以進行攻繫防禦,嗣該事件經審理後,乃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並因而取得上訴人與其子丁○○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判決上訴人(即該事件之原告)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之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之相關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於本案之中,就其主張對上訴人享有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並進而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六百萬元之票款及利息,乃係主張其因借款六百萬元予上訴人,因此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至於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亦與前事件作相同之抗辯,並未提出新的事實、陳述之情,亦據本院比對前開判決及本事件之卷宗資料屬實。雖上訴人於本件時,請求訊問證人即其子丁○○,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其偽造,且證明被上訴人係借款予證人而非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案之訴訟中,就其辯稱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迄未聲請訊問證人丁○○,而此一調查證據之聲明,上訴人在前案本得提出,卻未提出,準此,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可認就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即該事件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即該事件之原告)享有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兩造之間已存有既判力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於後案即本件主張系爭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請求上訴人就該票款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再執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其等云云為由,更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三)復查,因證人丁○○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是其到庭之陳述,是否會有故意偏袒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已甚有可能,且查上訴人以其子丁○○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盜用其印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偵查結果,係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五八一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佐,且上訴人確因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之情,亦據前案之民事事件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證人丁○○縱使經傳訊到庭,且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其證詞亦難以採信,依此,上訴人更難以丁○○到庭可能有利其之證述,據以否定前述之前案已確定兩造間存在有系爭本票債權之既判力之效力。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自到期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確存有本票債權,上訴人自負有付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票金額六百萬元及自到期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因上訴人針對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前述本案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經駁回,是被上訴人依據該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所為之金額六百萬元之假執行,即屬合法有據,則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六百萬元之給付,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自無理由,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六百萬元及利息部分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張宏節~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