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32號
原告 吳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偉榕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0號房屋(未敘明座落於何區,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00元(積欠之租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租金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475,000元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現值證明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市價證明等),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