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135號
原告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孟訥
訴訟代理人 陳應祥
被告 毛澤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毛澤惠、姚國輝、姚筱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2-223頁):
㈠、 姚傑人 (已歿)生前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下稱本件房屋)的所有權人,此為原告管委會所管領之範圍。
㈡、本件房屋前已積欠管理費用35,358元。
㈢、被告5人均為姚傑人之繼承人。
三、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到庭之被告姚蕙芬、姚國屏對於原告主張住戶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用,且對於本件房屋積欠的管理費用數額等情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2頁),故可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基於社區之規約,請求被告繳納欠繳之管理費等情,應屬有理由。
四、附帶說明的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期間(109年1月至111年2月),姚傑人已經死亡,在該期間內,本件房屋已屬姚傑人繼承人即被告的公同共有物,其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屬於被告自己債務,非屬因繼承而生的連帶債務。
五、又被告毛澤惠、姚國輝、姚筱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