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

原告 吳永隆

被告 許紹鵬

許紹龍

許家豪

許逸如

藍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請求判定界址,是本件訴訟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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