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89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告 宋宓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04元,及自附表各編號「尚欠分期價款」欄所示金額,各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采妍整形外科診所、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美麗人生整形醫美診所(即特約商;下合稱第三人)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其中分期總額、每期應收款、尚欠分期價額、分期繳款期限及最後依約預計還款日等如附表所示;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聲明暨同意事項第一條,是以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查本件被告僅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已繳交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04元,及自附表「聲明所載起息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原請求如附表「聲明所載起息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查該日尚屬被告之預計還款日期,是應自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