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原告 李錦津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被告 朱彥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具體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陳善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善」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告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相關資料供博弈使用,即可於每5至7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聞訊後,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已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左右,至高雄市左營區之臺灣高鐵左營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等方式容任「陳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起,自稱係「 黃鴻達 老師」、「助理 雯雯 」、「Fuex客服經理 張伊 」等人,並透過LINE群組聯繫原告,先後以LINE向原告誆稱:可帶領其進入「FUEX平台」進行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40分,在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將80萬元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80萬元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312、53268、53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