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21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力元

被告 徐可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函文可參,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具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承受本件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前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前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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