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原告 郭壽海

被告 盧兆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娃娃兵」)於民國110年110月14日前某時,加入葉○○、 呂昊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要來 」、「 小明 」)、 李凡恩李皓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確定),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5日14時許起,佯裝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申辦門號欠費新臺幣(下同)1萬2895元,可直接撥打165報案云云,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臺北市警察局員警」、「高檢署主任」,向原告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販賣毒品案件,須交付現金25萬元檢驗指紋,否將將凍結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後於同日不詳時間,提領現金25萬元。復由「呂昊偉」於同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通知被告前往高鐵桃園站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地區,被告按其指示前往高鐵桃園站與「呂昊偉」碰面,「呂昊偉」交付3000元作為當日車費,嗣被告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地區後,「呂昊偉」另於同日14時40分許,告以向原告拿取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依指示於同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7巷舊社公園之涼亭,向原告佯稱其為檢察官指派到場之人,經原告確認其姓名是否與「高檢署主任」指派之人相同,即將2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呂昊偉」告知被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67巷59弄與柳陽東街口,由「李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昊偉」至上址與被告會合,被告將上開25萬元交予「呂昊偉」後,自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6時許,前往高鐵臺中站,由「李皓」交付2000元予被告作為當日報酬,被告再隨即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地區,以此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層層轉交繳回該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2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71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111年8月11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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